指导案例:王某等污染环境案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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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污染环境案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11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8 年 3 月 27 日一审案号:(2017)渝 0112 刑初 573 号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宽严相济;升级改造排污设备;修复生态;暗管排污;单位犯罪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某系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被告人白某系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被告人邓某系公司基建部工人。
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王某指使白某等人修建暗管,设置阀门连接至应急池、观察井,并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 年 4 月至 8 月 14 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对硝基苯乙酮,将产生的废液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公司应急池,并多次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阀门,将池中废液直排长江。
2015 年 8 月 14 日晚,邓某打开应急池阀门排放废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监测,当日排放废液中含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的浓度分别超标 1690 倍、30 倍、58.5 倍。
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生产对硝基苯乙酮的相关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王某等 4 人购买价值 18.6 万元的苗木捐赠给公司所在地村委会,用于生态修复。
另查明,重庆某化工公司曾多次因排污违法被行政处罚:
  1. 2013 年 8 月 15 日,因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51500 元;
  2. 2014 年 6 月 30 日,因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50000 元;
  3. 2015 年 11 月 6 日,因本案相关违法行为,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16800 元。

    该公司已足额缴纳上述全部罚款。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7 日作出(2017)渝 0112 刑初 573 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100000 元;
  2. 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0 元;
  3. 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0 元;
  4. 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20000 元。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本案的排污行为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2. 案发后企业积极整改、修复生态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3. 本案被告人存在多次行政违法前科,且排污超标倍数极高,是否应当适用缓刑?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王某、胡某、白某、邓某污染环境系个人犯罪的指控,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决策机构成员均知晓生产对硝基苯乙酮产生的废液无防治设施处理,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作为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白某作为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邓某作为排污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是为了减少公司治污成本,在王某的安排下实施私设暗管、直排长江的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2. 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与适用本案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大力投入资金进行整改,升级改造排污设备,有效解决了排污问题。被告人王某年近 70 岁,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自愿购买苗木捐赠用于修复生态,弥补环境损失,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亦积极参与整改,并参与生态修复工作,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3. 从严处罚立场的体现案发前,重庆某化工公司曾多次因不正当排污被行政处罚,四被告人作为公司职员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修复受损生态,反而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等有毒物质超标倍数极高,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破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单处罚金或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胡某、白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锰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第 346 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
  2. 裁判文书
    •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12 刑初 57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3 月 27 日)
    • 关联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污染物检测报告、生态修复捐赠凭证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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