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桥等 19 人污染环境案
数名行为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承担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01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8 年 4 月 26 日(二审)、2017 年 1 月 18 日(一审)二审案号:(2017)冀 06 刑终 202 号一审案号:(2016)冀 0635 刑初 38 号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多因一果;责任分担;因果关系;连带责任;危险废物
三、裁判要旨
- 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单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虽然上述行为单独发生均不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发生,但如果结合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新的化学物质,进而导致被害人因这种化学物质中毒的,应认定上述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数个侵权人的行为虽然是独立的,但如果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并进而导致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时,应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董某桥、张甲等十九名被告人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被害人李某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被害人李某妻子和儿女),要求法院判令董某桥、张甲等十九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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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碱液的非法处置流程2015 年 2 月,被告人董某桥以其开办的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签订废碱液处置协议,约定燕山石化将废碱液交由董某桥按规定路线运至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置,每吨给付处置费 600 元。董某桥未按要求处置,而是交由无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某生处置,承诺每吨付给刘某生 120 元报酬。刘某生联系无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某辉,刘某辉租用被告人李某钟的忠义停车场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并连接至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刘某生承诺每排放一吨付给刘某辉 40 元。2015 年 2 月 26 日至 2015 年 5 月 17 日,董某桥雇佣被告人钮某春(因病中止审理)、石某国的罐车,由被告人钮某春、刘某彪、石某国多次将北京燕山石化的 2816.84 吨废碱液运输至蠡县,直接排放到忠义停车场内的排污管道,废碱液全部经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其间,刘某生雇佣被告人敖某江在蠡县忠义停车场监督排放并记载废碱液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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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盐酸的非法处置流程被告人高某义、李某新、提某系盐酸经销商,购买盐酸销售给使用企业,并将企业的废盐酸拉回。2015 年 3 月起,三人明知被告人娄某无废盐酸处置资质,仍将废盐酸交由娄某处理。娄某又将废盐酸交由无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用罐车拉走处置,承诺每吨给付处置费 150 元。2015 年 3 月左右,张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琴到蠡县排放废盐酸,王某琴将此事介绍给被告人王某娜,王某娜又找来被告人段某松,二人合伙排放张甲、张乙、张丙、张某周、冯某博运至蠡县的废盐酸,每排放一车收取 1400 元费用。2015 年 5 月,被告人段某松找到被告人李某钟,商议在刘某辉挖设的隐蔽暗道排放废盐酸,每排放一车给李某钟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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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的发生2015 年 5 月 16 日、17 日,被告人石某国、刘某彪将 100 余吨废碱液从北京燕山石化运至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经暗道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2015 年 5 月 18 日上午 11 时许,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经娄某联系,驾驶张甲的罐车从高某义处运出 30 余吨废盐酸,经王某娜、段某松接应运至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通过刘某辉偷设的暗道排放。当日下午 1 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停车场西侧全天大饼驴肉店老板李某被熏倒。段某松、王某娜驾罐车逃离,次日凌晨 1 时许,二人将罐车内剩余的废盐酸偷排至蠡县百尺镇南许村村东南农田大坑内。被害人李某于 2015 年 5 月 19 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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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与上诉情况蠡县人民法院 2017 年 1 月 18 日作出(2016)冀 0635 刑初 3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被告人张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 被告人段某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 被告人王某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王某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刘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刑初字第 398 号刑事判决中刘某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刘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 被告人董某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 被告人高某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 被告人敖某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被告人张某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被告人刘某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被告人李某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 被告人石某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 被告人冯某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被告人李某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 被告人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 被告人张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 被告人张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经济损失 163820.5 元,以上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李某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经济损失 184663.5 元,以上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原审被告人张甲、段某松、王某娜、王某琴、刘某辉、刘某生、娄某、董某桥、高某义、敖某江、张某周、刘某彪、李某钟、冯某博、李某新、提某、张丙不服,提出上诉。 -
二审判决结果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年 4 月 26 日作出(2017)冀 06 刑终 20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 0635 刑初 3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项;
- 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 0635 刑初 3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项;
- 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 0635 刑初 3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项为:上诉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敖某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原审被告人石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珍经济损失 163820.5 元,以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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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的认定本案涉案废碱液、废盐酸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
- 被告人董某桥明知刘某生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废碱液交由其处置;刘某生明知刘某辉无资质,联系其至蠡县非法排放;李某钟为非法排放提供场所;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受雇佣参与运输、排放、处置废碱液,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
- 被告人高某义、李某新、提某明知娄某无资质,将废盐酸交由其处理;娄某明知张甲等人无资质,转委托处置;张甲等人明知王某娜等人无资质,交由其非法排放;张某周、冯某博受雇佣参与运输、排放;李某钟为排放提供场所,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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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认定2015 年 5 月 16 日、17 日排放的废碱液在地下管网扩散缓慢,5 月 18 日排放的废盐酸与之结合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硫化氢气体。硫化氢在水中溶解度极低,达到一定浓度后以气体形式溢出。李某经营的饭店排水无 S 型防反气装置,存在硫化氢气体溢散至狭小空间的环境条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具体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本案中,排放废碱液或废盐酸的行为单独均不会产生硫化氢,只有两种行为结合发生化学反应才会产生该有毒气体,进而导致李某中毒死亡。董某桥等人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娄某等人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二者与死亡结果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致被害人死亡的废盐酸并非出自李某新、提某,张乙、张丙未参与案发当天的排放行为,该四名被告人与李某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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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适用
- 被告人董某桥、刘某彪、石某国、李某钟、张丙具有投案情节,虽对自身行为有辩解,但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 被告人李某钟有立功表现,且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 本案所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辩护人称部分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 被告人敖某江、张甲、段某松、高某义、张乙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
- 被告人刘某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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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排放废碱液与排放废盐酸的被告人之间虽无共同故意,但行为存在事实联系且造成不可分的损害后果,应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新、提某、张乙、张丙的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第 67 条第 1 款(自首)、第 68 条(立功)、第 69 条(数罪并罚)、第 77 条第 1 款(缓刑的撤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1 款第 2 项(二审裁判方式)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项、第 3 条第 10 项、第 7 条
- 裁判文书
- 一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 0635 刑初 3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 年 1 月 18 日)
-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 06 刑终 20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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