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湖北某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 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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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的把握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12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8 年 6 月 10 日一审案号:(2018)鄂 0591 刑初 18 号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入罪要件;情节犯

三、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 “严重污染环境” 系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其内涵既可以是行为入罪,即所涉行为本身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也可以是结果入罪,即所涉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可见,污染环境罪应当归入情节犯的范畴。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湖北某科技公司建成双甘膦项目以及与双甘膦项目配套的污水处理站。2015 年,该公司建成甲磺胺项目,并于 2016 年在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投入正式生产。
按照甲磺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的要求,该公司应新建中和沉淀及蒸发除盐预处理设施,甲磺胺生产废水经化学反应后沉淀析出氢氧化铜,余下的废水经蒸发器去除无机盐后,再进入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同时需对现有污水处理站进行改造升级。
然而,该公司未按要求新建预处理设施,也未对现有污水处理站进行改造升级,而是根据被告人王某文的决定,将废水进行中和、压滤后排至污水处理站,与双甘膦生产废水混合,且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甲磺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重金属铜进行监测。
2016 年至 2017 年 8 月,由于与双甘膦配套的污水处理站无法有效处理双甘膦和甲磺胺生产混合废水,被告人王某炳在王某文的授意下,先后通过两种方式非法排污:一是在氧化反应池顶部的水泵连接软管;二是在废水收集池与不合格水池之间管道上的法兰接口连接软管,将双甘膦和甲磺胺生产混合废水直接排入总排污口,经涵管流入湖北省宜昌市徐家溪后汇入长江。
被告人陈某、杨某某明知生产混合废水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却放弃监管职责,未切实制止上述直接排放行为。
2017 年 8 月 23 日,经环保部门检测,该科技公司污水处理站氧化反应池的水样中总铜含量为 89.8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0.5mg/L)178.6 倍。自 2015 年底至 2017 年 8 月 20 日,该科技公司共生产双甘膦 3646.60 吨、甲磺胺 362.83 吨,产生大量含铜废水并直接排放。
另查明,2015 年以来至案发,该科技公司先后非法倾倒、处置活性炭废渣共计17.41 吨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10 日作出(2018)鄂 0591 刑初 18 号刑事判决:
  1. 被告单位湖北某科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2. 被告人王某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3. 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4. 被告人王某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5.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某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178.6 倍,且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活性炭废渣达 17.41 吨,行为已达到 “严重污染环境” 的入罪标准,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王某文、陈某、杨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或默许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被告人王某炳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违规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
    •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关限值规定
  2. 裁判文书
    •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 0591 刑初 18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6 月 10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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