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11-1-340-013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7 年 11 月 23 日一审案号:(2017)黔 0403 刑初 61 号
刑事;污染环境罪;非法倾倒;非法排放;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钡渣;虚假转移联单
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被告人张某文自 2014 年起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被告人赵某自 2014 年起任某公司环保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
某公司生产化工原料碳酸钡的过程中,会产生氮渣和钡渣两类废渣,其中氮渣属一般废弃物,钡渣属危险废物。该公司原本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租赁土地堆放一般废弃物氮渣,同时将危险废物钡渣销往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进行规范处置。
2014 年底,因有资质的处置企业经营不景气,加之新的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危险废物管理要求更加严格,各相关企业不再收购某公司的钡渣,导致该公司厂区内大量钡渣留存,无法通过正规渠道处置。
被告人张某文、赵某在明知钡渣作为危险废物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通过在车厢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将危险废物钡渣掺入一般废弃物氮渣中,倾倒至氮渣堆场;同时借安顺市某环保砖厂名义签署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协议,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此应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2015 年 10 月 19 日至 23 日,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联合贵州省环保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督查,当场查获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经测绘,某公司废渣堆场的堆渣量为 72194 立方米,废渣平均密度为 1250 千克 / 立方米,堆渣总重量达 90242.5 吨。经对堆场废渣随机抽取 50 个样本进行检测,所有样本均检出钡离子,其中两个样本检测值超过 100mg/L。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 2009 年 8 月进入某公司工作,2014 年至案发前担任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文自 2014 年起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系赵某的直接领导。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23 日作出(2017)黔 0403 刑初 61 号刑事判决:
- 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 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 被告人张某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被告单位将危险废物钡渣掺入一般废弃物中倾倒的行为,是否属于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 填写虚假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检查的行为,是否影响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 被告人张某文、赵某作为单位管理人员,应如何认定其在单位犯罪中的责任地位?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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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罪名成立的认定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且倾倒数量极大,行为已达到 “严重污染环境” 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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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人赵某系某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单位环保工作,负责钡渣(危险废物)的外运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文系赵某的直接领导,二人共同纵容和放任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事后二人又通过填写虚假《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方式对付环保部门检查,在单位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中起较大作用。张某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各自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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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适用被告人赵某、张某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人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第 346 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
- 裁判文书
- 一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 0403 刑初 61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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