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使用餐厨垃圾中的 “口水油” 加工 “红油” 予以销售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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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餐厨垃圾中的 "口水油" 加工 "红油" 予以销售的行为定性

案例信息

2023-02-1-072-012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2013.02.28 / (2013)黄浦刑初字第 95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废弃食用油脂

裁判要旨

餐厨垃圾中的废弃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系不能用于生产食品的原料,属于刑法第 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利用 "口水油" 等废弃油脂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甲系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上海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火锅川菜店经营人。被告人郑某乙系某火锅店厨师。为降低经营成本,自 2012 年 6 月起,郑某甲指使店内员工统一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倒入不锈钢桶中,利用滤网过滤掉其中的固态物质后,打捞浮于上层的油脂,并运送到由其丈夫经营的某火锅店交给郑某乙,郑某乙按比例在其中加入约 30% 的大豆油和辣椒、牛油等其他火锅底料,一同加热制成 "红油",再运回某某火锅川菜店作为辣味火锅底料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以(2013)黄浦刑初字第 9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 1-5 批汇总)》明确将废弃食用油脂认定为非食用物质,系不能用于生产食品的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 年 1 月 9 日施行)第 2 条规定,对于利用 "地沟油" 生产 "食用油" 的,或者明知是利用 "地沟油" 生产的 "食用油" 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 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处理 "地沟油" 犯罪提供了规范依据。
本案中,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涉案 "红油" 经过反复高温会产生许多有毒、有害物质,虽缺乏相应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但可作为认定犯罪的参考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顾客吃剩的 "口水油" 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利用 "口水油" 生产 "红油" 并销售给顾客使用,质量和安全没有任何保障,存在传播传染病的风险,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显而易见。因此,利用 "口水油" 生产 "红油" 并销售,属于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4 条
  2. 原国家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 1-5 批汇总)》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4.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 95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2 月 28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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