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寻衅滋事案——制造火警恐吓他人的行为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69-004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8月7日
一审案号:(2020)赣0123刑初48号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放火;威胁恐吓;情节恶劣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感情纠纷等原因,为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若其行为明显不致引发火灾(即未危害公共安全),但通过该行为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人身、财产安全恐慌,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达到“情节恶劣”标准的,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核心区分要点在于:放火罪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核心客体,要求行为具有引发火灾、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而此类恐吓型寻衅滋事罪的核心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本质是通过制造危险假象实现恐吓目的,主观上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形成现实的火灾危险。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万某为逼迫前女友复合而制造火警恐吓对方的行为定性展开,核心争议为“构成放火罪还是恐吓型寻衅滋事罪”,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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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万某与刘某2014年相恋,2018年7月分手。分手后万某多次通过短信、电话要求复合,并用“敢分手就杀你全家”等语言威胁恐吓,均被刘某及家人无视。为迫使刘某复合,万某决定通过在刘某家制造火警的方式加剧对方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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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环境:刘某家厨房为一层砖混结构,内有煤气灶台、外露煤气管、电冰箱及调料容器等物品,万某对该环境十分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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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犯罪事实: 2020年2月9日15时许,万某从汽车中吸出约500ml汽油装入旅行水杯,骑电动车至刘某家附近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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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晚19时许,见刘某一家到正屋二楼看电视、厨房熄灯后,万某潜入厨房西侧窗户边,推开玻璃门将汽油倒在煤气灶台右侧的调料操作台处,用打火机点燃后关窗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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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时15分许,刘某弟弟发现厨房火光,刘某及家人用沙子、拖把将火扑灭,现场仅烧毁几个塑料调料瓶罐,墙面被熏黑,无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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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恐吓行为:2月10日22时许,万某因未收到刘某回应,向刘某弟弟发送威胁短信(“全家生命掌握在你手里,下次不给报警机会”),2月11日将该短信转发给刘某父亲,并在与刘某的通话中承认放火且再次威胁,刘某录音后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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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2020年2月12日,万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月22日以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烧毁瓶罐上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赣0123刑初48号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界分”核心争议,结合行为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展开论证,最终认定万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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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放火罪的关键依据: 主观故意不符:万某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制造火警恐吓刘某及其家人,迫使对方复合,而非追求或放任火灾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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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危险性不足:万某熟悉刘某家厨房环境,仅倾倒约500ml汽油在调料操作台处,未针对煤气管道等核心危险区域,且点火后未造成火势蔓延,行为明显不致引发火灾,未达到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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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的核心依据: 主观寻衅动机明确:万某因感情纠纷借故生非,通过威胁短信、电话及制造火警等系列行为,持续骚扰、恐吓刘某及其家人,主观上具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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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节达到“恶劣”标准:其行为导致刘某家人产生人身财产安全恐慌,火灾虽被及时扑灭,但后续持续的威胁言论严重影响刘某一家正常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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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破坏了刘某一家生活安宁及当地社会管理秩序,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核心客体一致。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
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3. 裁判文书: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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