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56-009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 2022.07.19 / (2022)津 0117 刑初 96 号 / 一审
刑事;贩卖毒品罪;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类药品;麻精药品;毒品数量认定
利用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具体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而非以药品整体重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该认定规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准确体现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 非法持有麻精药品事实:2021 年 5 月至 12 月,被告人赵某明知盐酸美沙酮口服液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仍利用在国家指定医疗机构服用该药品的机会,多次将口服液含在口中带出医院,出院后吐入瓶中带回家中储存。案发后,民警在赵某家中查获 24 瓶盐酸美沙酮口服液,共计 1424.14 克。经鉴定,该口服液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但具体含量无法直接测定;根据生产商提供的成分比例计算,24 瓶口服液中美沙酮成分合计不超过 2 克。
- 贩卖精神药品事实:2021 年 8 月至 12 月,被告人赵某明知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九次从天津市某医院购买该药品,并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有吸毒史的淡某出售。2021 年 12 月 28 日,淡某在收取赵某寄来的药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扣押的 80 片疑似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共计 8.33 克,均检出丁丙诺啡成分,实际所含丁丙诺啡不足 1 克。
- 诉讼过程: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19 日作出(2022)津 0117 刑初 96 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检察机关因赵某持有盐酸美沙酮口服液的行为未达到定罪标准,撤回了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起诉。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毒品数量认定及量刑情节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非法持有盐酸美沙酮口服液的行为未构成犯罪。赵某持有的盐酸美沙酮口服液虽含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美沙酮,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但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应以有效成分含量为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 号)规定,非法持有美沙酮 200 克以上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结合生产商提供的成分比例计算,涉案口服液中美沙酮成分合计不超过 2 克,未达到定罪标准,故检察机关撤回相关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 贩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赵某明知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贩卖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多次贩卖的行为,依法认定为 “情节严重”。
-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其一,赵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三,虽然赵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涉案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实际含有的丁丙诺啡成分不足 1 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作出相应量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 号)
- 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 0117 刑初 96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