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国家管制精神药品走私犯罪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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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国家管制精神药品走私犯罪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4-06-1-356-01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18 / (2022)川07刑终143号 / 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走私、贩卖毒品罪;精神药品;咪达唑仑;三唑仑;走私既遂标准

三、裁判要旨

1. 三唑仑(一类精神药品)、咪达唑仑(二类精神药品)均属《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管的成瘾性物质,符合刑法意义上“毒品”的核心特征,即便其社会认知度低于传统毒品,仍因具有严重危害性(长期使用致瘾、过量可致命、易滋生次生犯罪)需依法严惩。明知系此类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非法寄递、携带进出境,或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入境的该类药品,均以走私毒品罪定罪。
2. 走私毒品罪既遂的核心判定标准为“毒品是否实际进出国(边)境”,与走私行为人是否实际接收毒品无直接关联。一旦毒品跨越国(边)境线,即标志着国家毒品管制秩序与海关监管制度被破坏,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通过“Telegram”软件与境外人员“大马随”(另案处理)建立联系,先后6次以邮寄方式从德国、日本走私三唑仑、咪达唑仑等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入境,部分药品经其加价后转售他人牟利。
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某在明知易某某所售药品系境外走私入境的管制精神药品的情况下,通过易某某接收进境邮包购买上述药品。被告人甘某获悉杨某有境外购药渠道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与杨某共同通过易某某购买走私入境的咪达唑仑。
诉讼过程: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易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 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3.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 被告人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 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 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7. 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川07刑终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管制精神药品的毒品属性”“走私行为定性”“既未遂标准”三大核心问题展开,逻辑如下:
1. 明确涉案精神药品的毒品属性。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包括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三唑仑、咪达唑仑分别被列为一、二类精神药品,具有明确的成瘾性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认定为毒品,否定了“精神药品≠毒品”的辩护意见。
2. 区分不同主体的走私犯罪认定。其一,易某某实施“走私+贩卖”双重行为:通过邮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药品走私入境,构成走私毒品罪;将部分走私药品加价转售,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且因其多次走私属“情节严重”;其二,杨某等六人直接向走私人易某某购买走私入境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罪论处,故六人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其中杨某多次参与属“情节严重”。
3. 主观故意与既遂形态的认定。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购药渠道说明、聊天记录等)证实七名被告人均明知涉案药品系国家管制的境外精神药品,具备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同时,因涉案毒品已通过邮寄方式入境,跨越国(边)境线,根据“进出国(边)境”标准,全案均认定为犯罪既遂,不受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到药品影响。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定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条
  •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现行有效版)
  •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
  •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143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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