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189-002 / 刑事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睢宁县人民法院 / 2014.08.05 / (2014)睢刑初字第 292 号 / 一审
刑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还往往滋生出非法拘禁、强奸、伤害、侮辱等其他犯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社会危害不容低估。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非法拘禁、性侵、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妻子不能生育而欲收买妇女为其生子。2013 年 6 月,王某某以 1 万元从张某某、武某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将被害人杨某(女,患有精神分裂症)收买回家。为防止杨某逃跑,王某某将杨某关在家中杂物间。其间,王某某多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同年 7 月 12 日,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5 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 292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非法限制其自由,明知该妇女患有精神病,还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应依法并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1 条、第 236 条、第 238 条
- 一审: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 292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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