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北京某公司诉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 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3596
文章
0
粉丝
民事评论1阅读模式

北京某公司诉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 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案例信息

2023-13-2-160-005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4.08 /(2020)最高法知民终 1469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主题名称;保护范围;限定作用

裁判要旨

专利主题名称本身构成或隐含了具体技术特征,或者系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所在的,其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是专利号为 201810557067.*、名称为 “货架命中方法、装置、服务器和介质” 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深圳市某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库宝系统,并与某公司佛山分公司擅自使用库宝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判令:
  1. 深圳市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库宝系统;
  2. 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库宝系统;
  3. 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 250 万元;
  4. 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0 万元;
  5. 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支付从北京某公司涉案专利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的合理使用费 50 万元;
  6. 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市某公司辩称:
  1. 其在上海展会许诺销售的是第四代库宝系统,而销售给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佛山里水仓库使用的是第三代库宝系统,两代产品在结构和功能上均存在很大差异,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
  2. 佛山里水仓库使用的库宝系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准备,在公布日前已完成制造并销售,深圳市某公司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
  3. 库宝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 北京某公司的索赔依据不足。

    综上,请求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
  1. 深圳市某公司在上海展会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2. 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使用的库宝系统是从深圳市某公司处购入,且在涉案专利公布日前已购入,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3. 库宝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16,其中权利要求 1、8、15、16 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是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 1 是一种货架命中方法,权利要求 8、15、16 分别是实现权利要求 1 货架命中方法的货架命中装置、服务器和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现场勘验显示,库宝机器人收到一批订单(41 个订单、84 个货号、102 件商品)指令后,数台机器人开始工作,在不同货架取得不同料箱,一个料箱存有一种商品,然后行进至工作站排队,站内工作人员根据订单依次进行拣选,拣选中有在同一料箱中取出 3 件商品分别放入播种墙不同槽位,也有在不同料箱分别取出 1 件商品放入播种墙相同槽位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北京某公司根据第一次勘验情况并结合深圳市某公司网页关于 “IWMS 将仓库作业任务下发到设备调度管理系统 ESS,ESS 在算法平台的支持和决策下,实现高效、智能的任务分配,统一调度管理多种物流设备,包括库宝机器人、播种墙 PTL、输送线 PLC、机械臂等…… 机器人调度系统 RCS 负责对多种仓储机器人进行路径规划……RCS 保证库宝机器人和其他物流机器人以最优路径和最佳状态完成拣选和搬运工作。另一方面,RCS 协调仓库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保证机器人的有序、高效运行” 的介绍,认为料箱与货架构成相同或等同,库宝系统落入其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深圳市某公司和某公司佛山分公司则认为,料箱与货架不相同也不等同,且料箱一旦被选中就不能用于其他订单,故库宝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2020 年 7 月 30 日,为验证涉案料箱是否一旦选中就被禁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到原址进行第二次勘验。勘验当天,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首先表示没有合适的实际订单,建议用虚拟订单勘验。对此,北京某公司不接受,一审法院亦未采纳。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后表示因有新的订单进来,可以用实际订单进行勘验,但在准备勘验订单列表时擅自删除了两个订单。经北京某公司指出和一审法院要求后,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重新加入该两个订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经各方确认用于勘验的实际订单共 19 个,其中第 18 号订单和第 19 号订单中都包括 “英针衣裤套” 的商品。经各方协商并由一审法院确定的勘验方法为:第 1-18 号订单依次逐个下发,当 18 号订单下发后,听从一审法院命令再下发第 19 号订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勘验过程中,第 1-18 号订单下发顺利,在一审法院要求下发第 19 号订单后,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迟延 22 分钟未见行动。对此,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解释称是因为有两个机器人发生了故障。在一审法院一再催促下,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才答应下发第 19 号订单,但操控屏幕显示第 19 号订单直至第 18 号订单拣选完毕后才发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经查,第 19 号订单与第 18 号订单命中的料箱编号相同。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解释是因为一个工作站只能占用 6 个机器人,第 1-18 号订单已占用 6 个机器人,故第 19 号订单才出现迟延下发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北京某公司以订单真实性难以保证,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故意拖延下发订单改变真实的料箱命中方法为由,不同意重新勘验,并要求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11 日作出(2019)粤 73 知民初 1587 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8 日作出 (2020) 最高法知民终 146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作为保护范围。主题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该限定作用体现如下。
首先,如果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意味着该主题名称具有类似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地位或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 “背景技术” 部分第 [0003] 段至第 [0005] 段所记载的内容,仓储物流技术服务领域经历了从 “人到货” 到 “货到人” 的发展过程。进入 “货到人” 的发展阶段后,又经历了从 “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 演进至 “机器人到人” 的发展历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针对作为现有技术之 “穿梭小车到人” 的拣货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认为该种拣货模式相对于 “人到货” 的拣货模式在效率上有所提升,但仍然存在 “穿梭小车每次只能搬运一个货位,而且每个货位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故穿梭小车只能按照订单所需商品,逐一选取离工作站最近的货位,导致每次穿梭小车搬运货位到工作站,等候于工作站的拣选人员只能相应的拣取一种商品,拣货效率仍是非常有限” 的弊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针对 “机器人到人” 这种 “货到人” 的拣货技术方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货到人” 机器人系统所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相比于之前的 “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 该种 “货到人” 的拣货技术方案,商品搬运次数得以减少,拣货效率得以进一步提高。但是,仍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当订单任务批量下发时,面对非常多的可选择货架,如何高效地进行货架组合,快速拣选出订单中的全部商品。

按照同一文本中的相同术语应作相同解释、不同术语应作区别解释的解释规则,由上述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内容可知,“货位” 与 “货架” 分别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货位搬运” 和 “货架搬运” 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技术构思的拣货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将 “货位” 特指 “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的储物装置”,而 “货架” 则被允许理解为可存放多个货位、多种商品的货位集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 [0004] 段关于 “…… 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中,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的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 的内容,可以理解为由于引入 “货到人” 的机器人系统,从而使得仓库中的商品能够被分散存储。商品分散存储,既包括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的 “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 的情形,也隐含包括 “不同种类商品分布于同一个货架” 的情形。

涉案专利正是以 “‘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 的技术方案作为基础,进一步构思如何解决 “当面对数量众多的可选择货架时高效组合货架,进而快速拣选出订单所需全部商品” 这一技术问题。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提出的拣货方案,是对 “‘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 这一拣货方案的改进和优化,这种改进、优化方案显然有别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描述的原先更为原始的 “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通常仅存放一种商品的货位” 的拣货方案。

鉴此,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主题名称中 “货架” 的含义不同于 “货位” 的含义,“‘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 的技术方案亦明显有别于 “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 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作为 “利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 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的 “货架命中方法”,与作为 “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 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的 “货位命中方法” 自然亦不相同。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主题名称呈现出区分现有技术的特点,故该主题名称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其次,如果同一技术术语在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中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则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除了在主题名称中出现 “货架” 一词外,在特征部分的多处地方亦出现 “货架池”“货架” 等技术术语,如 “…… 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 所在的货架”,又比如 “如果在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的货架……,则根据…… 的信息,继续在除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之外的货架中命中…… 的货架。”

鉴于 “货架” 这一技术术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故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最后,根据一审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2 日前往佛山里水仓库勘验查明的事实,深圳市某公司的库宝机器人收到一批订单(41 个订单、84 个货号、102 件商品)指令后,数台机器人开始工作,在不同货架取得不同料箱,一个料箱存放有一种商品,然后行进至工作站排队,站内工作人员根据订单依次进行拣选。由此可知,深圳市某公司的库宝机器人系统根据批量接收到的订单任务拣出商品的命中过程,指的是对于仅存放一种商品之料箱的命中过程,而非对于承载料箱的货架的命中过程。

前已述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该限定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所具体应用领域的限定,即权利要求 1 限定保护的是 “命中货架” 的方法。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 “背景技术” 部分记载的内容,货位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货架属于货位的集合。因此,“命中货架” 与 “命中货位” 不属于同义互换。

深圳市某公司库宝系统的料箱存放的是一种商品,故深圳市某公司库宝系统中的 “料箱” 相当于涉案专利说明书 “背景技术” 中描述的 “货位”。深圳市某公司的拣选方法是精准命中仅盛放一种商品的料箱,故 “命中料箱” 相当于 “命中货位”。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主题名称已经将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限定于 “命中货架” 的情况下,深圳市某公司被诉侵权的 “命中料箱” 的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4 条第 1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59 条第 1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4 条第 1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5 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 73 知民初 1587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8 月 11 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 1469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4 月 8 日)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6331.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