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骗取贷款案
—— 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属于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信息
- 案号:2024-04-1-112-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8 年 05 月 10 日
- 案号:(2018)赣 05 刑终 34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
裁判要旨
- 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业务在是否具有透支功能、额度用完后能否自动恢复、是否需要明确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在审批程序、用途限制、使用额度、能否循环使用等方面与贷款业务一致,应属于贷款业务。
- 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5 年 2 月,被告人龚某某冒用同名同姓 “龚某某” 的身份号码,制作虚假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件的复印件,于 2015 年 3 月 4 日在某银行江西省新余分行渝水支行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办理了 30 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领一张卡号为 62*****25 的信用卡(以下称为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
该银行于 2015 年 3 月 17 日将该笔 30 万元贷款放款到被告人龚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卡号 62*****47 的某银行借记卡上。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该笔贷款共计本金 240045.83 元、利息 3957.31 元未归还。2017 年 1 月 12 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 年 4 月 24 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归还了 258898.22 元。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作出(2017)赣 0502 刑初 351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骗取了银行贷款 30 万元,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上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18)赣 05 刑终 34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 0502 刑初 351 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归还某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的贷款,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5 条之一、第 196 条第 1 款
- 裁判文书
-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 0502 刑初 351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15 日)
-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 05 刑终 34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05 月 10 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