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骗取贷款案
—— 骗取贷款罪与一般商业贷款纠纷的区分
案例信息
- 案号:2024-04-1-112-006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7 年 09 月 30 日
- 案号:(2017)皖 16 刑终 332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骗取贷款罪;虚构贷款用途;抵押担保;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1 年底至 2012 年 9 月期间,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该公司实际投资人)、赵某(会计)及田某等人商议,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将某公司开发的某大厦项目的八间上下商铺分别登记在田某、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武某五人名下(均另案处理),上述五人表示同意。具体情况如下:
- 将某大厦的一幢 109(209)铺登记在田某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 95 万元;
- 将某大厦的二幢 102(202)铺、103(203)铺登记在姜某甲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分别贷款 149 万元、130 万元;
- 将某大厦的二幢 301(302)铺登记在姜某乙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 399 万元;
- 将某大厦的一幢 110(210)/111(211)铺登记在代某娟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共计 296 万元;
- 将某大厦的一幢 106(206)/107(207)铺登记在武某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 294 万元。
以田某、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武某名义购买登记的某大厦上述商铺均已在某商品房网上备案。某公司以上述五人名义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 1363 万元,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房屋抵押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该贷款实际由某公司使用,后李某安排公司会计赵某到建设银行某支行用现金偿还银行按揭贷款。
2014 年 6 月,建设银行某支行通知武某的商铺按揭贷款逾期未还款,武某担心自身信誉度受影响,自行向银行偿还该笔按揭贷款(至案发前一直处于正常还款状态)。因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月到建设银行某支行偿还贷款,2015 年 9 月之后,姜某甲、田某、代某娟、姜某乙开始拖欠贷款。
建设银行某支行就涉案拖欠贷款于 2015 年 9 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相应民事调解及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已将姜某甲和梁某芳、代某娟和赵某名下抵押登记的某大厦商铺查封。姜某乙和孙某琴、田某和赵某截至 2016 年 12 月处于正常还款状态。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5 月 15 日作出(2016)皖 1623 刑初 30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梁某芳无罪。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赵某、梁某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作出(2017)皖 16 刑终 332 号刑事裁定,准许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建设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等人虽假借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田某、武某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某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某、赵某、梁某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 20 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 100 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5 条之一
- 裁判文书
- 一审: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 1623 刑初 307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15 日)
- 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 16 刑终 332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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