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黄耀某等 29 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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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耀某等 29 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对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问题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4-1-271-040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等多项罪名
审理法院(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 年 12 月 18 日
二审案号 (2020)粤刑终 1355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期限;被害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裁判要旨

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该控告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包括已脱离组织的成员)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1. 控告明确指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并指向组织主要成员;
  2. 有证据线索反映控告时该组织已具备一定程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暴力或 “软暴力”)和非法控制特征;
  3. 公安机关对该控告未予立案,属于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的情形。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运作:上世纪 90 年代末以来,同案人梁某荣(另案处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黄耀某、陈桂某等为积极参加者,李文某、欧海某等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勾结 “保护伞”,长期垄断海域养殖、山体开挖等行业,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核心犯罪事实(2000-2002 年故意伤害案):梁某荣为树立非法权威、垄断相关行业,指令陈桂某纠集林卫某、李文某等 12 名组织成员充当 “打手”,实施 4 起故意伤害犯罪:
    • 2000 年 1 月,在白蕉镇将被害人何某福砍致重伤(垄断海域养殖);
    • 2000 年 3 月,在南某村将许某威等人砍致轻伤;
    • 2000 年 8 月,与凯某某 KTV 保安持械斗殴,致 2 人重伤、2 人轻伤、4 人轻微伤(报复不合作对象);
    • 2002 年 2 月,在白蕉镇将被害人何某某砍致重伤(垄断鲈鱼生产经营)。
  3. 追诉期限争议:部分被告人(如李文某、欧海某等)辩称其已于 2001-2002 年间脱离该组织,本案案发时(2020 年)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2020 年 10 月 9 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 04 刑初 62 号刑事判决,认定黄耀某、陈桂某等 29 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相关关联罪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刑罚(部分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2. 二审裁定:黄耀某、陈桂某等 23 人上诉后,2020 年 12 月 18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刑终 1355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 “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结合刑法追诉期限规定及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论证:

一、追诉期限的法律适用逻辑

  1. 一般规则:刑法规定犯罪追诉期限根据法定最高刑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档,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追诉期限为十年,脱离组织超过十年的,易成为追诉障碍;
  2. 例外情形: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存在 “保护伞”,导致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情形,应适用该例外规定。

二、“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的认定标准

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点,认定被害人控告符合条件需满足三项核心要件:
  1. 控告的有效性:被害人需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有书证等确实证据佐证;向非司法机关信访、或向无管辖权机关提出控告且未后续向有权机关主张的,不视为有效控告;
  2. 控告的明确性:控告需明确指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并指向组织主要成员,同时提供组织实施暴力行为、非法控制相关行业的具体线索(无需被害人掌握组织全部犯罪事实或所有成员信息);
  3. 立案的必要性:有证据线索证实控告时,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暴力 / 软暴力)和非法控制特征,达到公安机关立案追诉的基本标准,公安机关仍不予立案的,即构成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三、本案事实与法律的结合

  1. 被害人控告符合要求:2002 年被害何某某被故意伤害后,向公安机关控告时明确指出:其被报复的原因是梁某荣组织垄断鲈鱼市场,该组织长期 “打打杀杀”、垄断海鲜交易,外地司机因惧怕 “黑社会” 不敢送货。该控告明确指向涉黑组织及主要成员(梁某荣),并提供了组织暴力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的具体线索,属于有效控告;
  2. 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何某某控告时,梁某荣组织已实施多起故意伤害犯罪,明显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达到立案标准,但公安机关仅以普通故意伤害案侦查,未对涉黑组织立案查处,属于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3. 脱离成员的追诉效力:部分被告人虽于 2001-2002 年间脱离组织,但被害人何某某的控告发生在追诉期限内,且控告时未过该部分被告人的追诉期限,故对其追诉不受期限限制。
综上,本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有效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对所有组织成员(包括已脱离者)的追诉均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04 刑初 62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0 月 9 日);
  2.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 1355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0 年 12 月 18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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