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元包庇案——为帮助犯罪的人获得从轻处罚故意作假证明的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298-002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窝藏、包庇罪 |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12.24 | 案号:(2018)苏0583刑初1684号 | 审级: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包庇罪;伪证罪;作假证明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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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假证明包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既包括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的行为,也包括帮助其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减轻罪责)的行为。此类行为可表现为掩盖犯罪事实或行踪,掩盖全部或部分事实,掩盖定罪或量刑事实。在帮助减轻罪责的情形下,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或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虚假证明,可能误导司法机关作出较轻刑罚,使犯罪分子逃脱应担的较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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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减轻罪责,故意提供虚假的从宽处罚情节证明,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设置障碍,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既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又浪费司法资源,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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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中作假证明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若作假证明的目的是让犯罪的人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假立功、假自首),则应以伪证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关联犯罪背景: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7日,陈某以重复报假账的方式,分四次诈骗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共计187492元,后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 王某元的包庇行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在法院审理陈某诈骗案期间,被告人王某元为帮助陈某获得从轻处罚,伪造了一份加盖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谎称陈某的诈骗数额多算了7.1万余元,并将其提交给法院。
3. 关联案件裁判及本案关键事实:2018年4月26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审理中未采信王某元提交的虚假“情况说明”。
4. 本案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元明知陈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综合案情,王某元犯罪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元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王某元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核心围绕“作假证明减轻罪责是否构成包庇罪”展开认定:
1. 包庇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作假证明包庇不仅包括帮助开脱罪责,还包括帮助减轻罪责,二者均侵害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追诉活动,属于包庇罪的规制范畴。
2. 本案行为的定性:王某元提供的虚假“情况说明”,虽非证明法定从宽情节的材料,但故意以此混淆视听,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使陈某获得不当从宽处罚,其行为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具有同质性,符合包庇罪构成要件。
3. 量刑考量:鉴于王某元的虚假证明被法院及时发现且未被采信,未造成陈某被错误裁判的实际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故判决其构成包庇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三)关联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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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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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刑初168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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