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徐某某非法采矿案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对采矿剥离物进行再利用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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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采矿案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对采矿剥离物进行再利用行为的定性

案例信息

2023-11-1-349-011 / 刑事 / 非法采矿罪 /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 2021.11.29 /(2021)赣 1104 刑初 287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废弃矿石;采矿剥离物;矿产资源

裁判要旨

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应系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 月,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望仙乡望仙村黄岗村开采 4422.5 立方米的花岗岩予以出售,销售额达 22.1 万元。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提出其所挖的石头是以前某公司堆放的边角料。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破坏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12 月至 2020 年,被告人徐某某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望仙乡望仙村黄岗村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角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角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他人作为工程建设用材使用。
2020 年 6 月 2 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徐某某的违法行为,责令徐某某停止并改正在望仙乡望仙村黄岗小组路边违法开采碎石并进行加工的行为。同时将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办。经查证,被告人徐某某出售 4422.5 立方米的花岗岩碎石,销售额为 22.1 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9 日作出(2021)赣 1104 刑初 287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一,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本案中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 2008 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角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某某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某某将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角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 2021 年 3 月 18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 “十四五” 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无罪。但徐某某擅自开办碎石厂,属于违法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3 条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 1104 刑初 28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1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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