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袁某洗钱案——“地下钱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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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洗钱案——“地下钱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133-006
案由:刑事/洗钱罪(地下钱庄型)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1年9月1日(二审)、2021年6月16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1)粤19刑终865号
一审案号:(2020)粤1971刑初5623号

二、关键词

刑事;洗钱罪;主观明知;地下钱庄;掩饰隐瞒;非法兑换外汇;走私犯罪

三、裁判要旨

  1. “地下钱庄”型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重点:此类犯罪以非法兑换外汇为主要手段,具有隐蔽性强、涉案金额大、危害金融安全等特征,核心难点在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即是否知晓资金来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
  2. “明知”的综合判断标准:认定时需结合行为人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行为频率与时长、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以及资金数额、转移方式、聊天记录等主客观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仅以行为人否认明知为由否定主观故意,应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认知状态。
  3. “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地下钱庄”型洗钱案中,涉案资金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结合非法兑换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未核实资金来源等情节,可认定为洗钱罪“情节严重”情形,依法从重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袁某通过‘地下钱庄’模式为曾某等走私人员非法兑换外汇并转移资金,能否认定其主观‘明知’资金系走私犯罪所得”展开,核心争议为“地下钱庄场景中洗钱罪‘明知’的认定标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被告人背景与犯罪模式: 袁某职业经历:曾从事代理报关工作,因涉嫌走私犯罪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对走私相关业务及风险具有明确认知;
  2. 犯罪模式: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加价兑换+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非法经营外币兑换业务,形成“上游客户报价-袁某加价对接下游-收取人民币后转付上游-上游境外付汇”的地下钱庄运作模式。
  3. 上游犯罪与洗钱行为: 上游犯罪:曾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犯罪,需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支付境外供应商货款;
  4. 合作方式:袁某与曾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商谈兑换汇率、金额,无需曾某提供任何交易单据,直接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曾某转入的人民币,扣除获利后转至上游客户指定账户,上游客户再通过香港银行账户将美元转入曾某等人的香港账户;
  5. 涉案规模: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非法兑换金额累计约1.7亿元人民币,持续时间长、交易频繁。
  6. 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 聊天记录佐证:微信群内曾某发送“两条柜要付齐”“南洋的还在查”等与走私业务相关的内容,袁某未提出异议仍继续提供兑换服务;
  7. 供述印证:曾某、章某均供述通过袁某兑换美元用于支付走私冻肉货款,所述经过与袁某供述一致,袁某承认知晓曾某从事“牛肉贸易”(与走私冻肉业务关联)。
  8. 案件处理与结果: 一审判决:2021年6月16日,东莞第一法院认定袁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9. 二审结果:袁某以“不明知资金为走私所得”为由上诉,东莞中院于2021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袁某辩称“仅从事非法外汇兑换,不知晓曾某资金来源于走私犯罪”,能否结合其职业经历、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其主观“明知”?
2. “地下钱庄”型非法外汇兑换行为,如何区分洗钱罪与非法经营罪?
3. 袁某涉案金额1.7亿元,为何被认定为洗钱罪“情节严重”?
4. 袁某未核实交易单据的行为,对“明知”的认定是否具有关键作用?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地下钱庄洗钱的明知认定”“罪名区分”“情节严重判断”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主观“明知”的多层次认定(针对地下钱庄场景的特殊逻辑): 职业经历奠定认知基础:袁某曾从事代理报关工作,且因走私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对走私犯罪的资金运作模式(如境外付汇需求)具有专业认知,其辩称“不知资金来源”与职业背景矛盾;
  2. 客观行为印证故意:袁某与曾某等人长期合作,涉案金额达1.7亿元,却从未要求对方提供贸易单据、资金合法证明,且在微信群收到“查柜”等走私相关信息后仍持续服务,该“放任不问”的态度符合洗钱罪“概括明知”的特征;
  3. 供述与证言形成闭环:曾某等人明确供述资金用于走私,与袁某关于兑换过程的供述一致,结合双方密切的合作关系,足以推定袁某对资金非法性的认知。
  4. 洗钱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关键: 核心差异:非法经营罪仅针对“非法外汇兑换”这一行政违法性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洗钱罪则以“明知上游犯罪所得”为必备要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故意;
  5. 本案定性依据:袁某的行为不仅是非法兑换外汇,更关键在于其明知资金可能来源于走私犯罪,仍协助转移至境外,符合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的核心要件,故认定为洗钱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6. “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数额标准:涉案资金1.7亿元,远超洗钱罪“情节严重”的通常数额标准(结合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一般500万元以上即可认定);
  7. 情节叠加:非法兑换行为持续2年,交易频繁,且协助走私犯罪转移资金,既助长上游犯罪,又破坏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故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裁判文书: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刑初5623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6日);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刑终865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1日);关联文书: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曾某等人供述、袁某职业经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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