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洗钱案——非法集资背景下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4-1-133-007
案由:刑事/洗钱罪(非法集资上游犯罪型)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3年4月17日(二审)、2022年12月30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3)津01刑终42号
一审案号:(2021)津0104刑初610号
二、关键词
刑事;洗钱罪;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主观意图;共同犯罪;事前通谋;事中共谋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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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与上游非法集资犯罪共犯的区分核心: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与上游犯罪人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共谋”。若仅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协助掩饰、隐瞒,无通谋的,成立洗钱罪;若存在通谋,则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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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事中共谋”的认定标准:“事前通谋”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参与上游犯罪公司成立、经营模式设计等前期商议;“事中共谋”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揽资金、领取佣金或薪酬,是否属于上游犯罪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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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洗钱罪“明知”的认定:修正案删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明知”的表述,但未改变洗钱罪故意犯罪的本质,“明知”仍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需结合主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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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涉案资金数额巨大、行为人有犯罪前科、未全额退赔等,均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量刑时应综合考量。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苏某为刘某非法集资组织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对外借贷,无通谋情况下能否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展开,核心争议为“洗钱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的区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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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非法集资犯罪事实: 犯罪主体:刘某等人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雇佣人员负责放款、账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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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通过发传单、组织相亲会、登报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229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揽资金20.82亿余元,造成1050名参与人损失3.45亿余元,资金主要用于放贷及返还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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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性质:刘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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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的涉案行为: 关联背景:2016年苏某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每年参加刘某公司年会,知晓该公司“高息吸资、对外放贷”的运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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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行为:有偿为刘某介绍借款人,提供自己控制的账户接收刘某公司转款,将资金借贷给他人或公司,回款后扣除服务费,再将钱款及利息转回刘某控制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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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规模:刘某关联账户向苏某账户转款3.24亿余元,苏某账户回款2.49亿余元,差额747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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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通谋佐证:苏某非刘某公司员工,不参与吸揽资金业务,不领取固定薪酬或佣金,仅按介绍业务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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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相关情节: 前科情况:苏某曾因犯罪被处罚,系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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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情节:苏某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一审期间退赔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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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因素:公安机关已查封、冻结部分涉案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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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与结果: 一审判决:2022年12月30日,南开区法院认定苏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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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结果:苏某以“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而非洗钱罪”为由上诉,天津一中院于2023年4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苏某知晓刘某公司非法集资模式,仍提供账户协助资金流转,为何认定为洗钱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2.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明知”表述后,苏某的“应当知道”能否满足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3. 苏某“有偿介绍借款人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属于“事中共谋”的范畴?
4. 苏某涉案差额7476万余元,为何被认定为洗钱罪“情节严重”?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区分”“主观明知认定”“情节严重判断”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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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的关键区分——无“事前/事中共谋”: 共犯认定的排除:“事前通谋”要求参与上游犯罪前期策划,苏某未参与刘某公司成立及经营模式设计;“事中共谋”要求参与吸资核心环节或成为组织成员,苏某非公司员工,不参与吸揽业务、不领薪酬,仅提供账户及介绍借款,与上游吸资行为无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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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成立:苏某明知刘某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仍通过“账户接收-对外放贷-回款转付”的流程,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符合洗钱罪“协助转移上游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故独立成立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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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明知”的认定逻辑: 立法本意解读:修正案删除“明知”表述,是为适应洗钱犯罪隐蔽化趋势,降低证明难度,而非否定主观故意要求;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仍需行为人认识到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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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苏某每年参加刘某公司年会,知晓其“高息吸资”模式,结合资金规模(3.24亿元)及流转方式(无合法贸易背景的借贷),足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资金系非法集资所得,满足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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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综合认定: 数额标准:涉案资金达3.24亿元,远超洗钱罪“情节严重”的通常标准,造成7476万余元资金差额,社会危害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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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加重:苏某系再犯,体现其人身危险性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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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平衡:虽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部分退赔情节,但综合数额与前科,仍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时已对从宽情节予以考量。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与再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三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
2. 裁判文书: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刑初610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刑终42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17日);关联文书:银行账户流水、刘某公司年会参与记录、苏某服务费收取凭证、退赔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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