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测量公司诉西安某测量公司、M 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集团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 汇率损失及其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范围
案例信息
2023-10-2-123-002 / 民事 / 中介合同纠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2013.04.25 /(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 S651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中介合同;违约责任;市场汇率差;赔偿损失范围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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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支付对价的币种的,该约定具有约束力。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的,应赔偿汇率损失;该汇率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币种金额乘以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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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同时要求赔偿汇率损失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的币种为人民币;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第一款确定的汇率损失为基数乘以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自然天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上海某测量公司诉称:被告 M 某公司与上海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总金额为 488,769 欧元,则原告可得佣金为 488,769 欧元 ×6%=29,326.14 欧元,折合人民币 272,733.10 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佣金,并承担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又称,根据《项目佣金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按第三人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同步向原告支付 6% 佣金,且应于收到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的货款 2 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开具发票,两被告应自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支付佣金。现两被告从未就收到某集团公司货款一事通知过原告,故两被告应于 2010 年 11 月 4 日收到某集团公司货款的 9 日后向原告支付佣金,并以 2010 年 11 月 14 日为汇率计算的基准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应自 2010 年 11 月 15 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协议书中两被告系作为共同 “甲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佣金符合双方约定;另因欧元贬值,现两被告提出以欧元支付佣金显然会造成原告损失,故坚持要求两被告以人民币支付佣金及利息。对于内贸合同的佣金,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 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 204,549.83 元 (以 21,994.60 欧元为基数,按照 1:9.3 的汇率计算);2. 要求两被告支付以人民币 204,549.83 元为基数,自 2010 年 11 月 15 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西安某测量公司(下文简称西安某公司)、M 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 M 某公司与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确系原告居间促成,但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佣金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原告主张的外贸合同佣金的支付主体是被告 M 某公司,原告向被告西安某测量公司主张佣金无法律依据;目前第三人某股份公司仅向被告 M 某公司支付外贸合同货款金额的 75%,即 366,576.75 欧元,故根据《项目佣金协议书》约定,被告 M 某公司即使支付佣金,也应以 366,576.75 欧元为基数,且合同对于支付的币种赋予被告 M 某公司选择权,现被告 M 某公司选择以欧元支付佣金,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因《项目佣金协议书》中涉及外贸合同和内贸合同两部分,望原告能与两被告在案件中一并协商解决。
上海某集团公司(下文简称某集团公司)述称,鉴于被告 M 某公司与第三人的外贸合同尚在履行中,还未进行最终验收,故第三人根据外贸合同约定在 2010 年 11 月 2 日向被告 M 某公司支付了 75% 的货款,计 366,576.75 欧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5 月 4 日,被告 M 某公司(甲方 1)、被告西安某公司(甲方 2)作为共同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佣金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在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技术中心招标标号为 0613-094011241737 项目的商务活动促成两被告中标的佣金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定佣金为项目中标后 “甲方和客户之间签署的供货(包括技术服务)合同的全额款项的 6%”。“合同形式和佣金的支付方式” 条款约定,“甲方与客户签署外贸合同和内贸合同两种形式(合同号待定),所以支付也以两种形式支付给乙方,支付形式如下:1)外贸合同的佣金支付形式:甲方 1 用欧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外汇账户或者按当天的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通过甲方 2 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人民币账户上。2)内贸合同的佣金支付形式:甲方 2 用人民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以上两种形式,都是在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再将佣金支付给乙方。如果客户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款项是分阶段性的,那么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也是同步的按阶段支付,支付的总比例仍然是合同总额的 6%”。“款项流程说明” 条款约定,“甲方收到合同款后两天之内发通知给乙方,双方先确认应支付的款项数目。双方确认后在专门的付款金额的确认书签字,乙方将开具发票及其账号等提供给甲方,甲方自收到发票后的一周之内将佣金款付给乙方”。
被告 M 某公司与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某集团公司向被告 M 某公司采购汽车油泥模型造型机及三坐标测量机等产品,货款总金额计 488,769 欧元。第三人某集团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 2 日向被告 M 某公司支付货款 366,576.75 欧元,被告 M 某公司于同年 11 月 4 日收到该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 S65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 M 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测量公司居间费 21,994.60 欧元;二、被告 M 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测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21,994.60 欧元为本金,自 2010 年 11 月 15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欧元存款利率计付);三、被告 M 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测量公司支付汇率损失(以 21,994.60 欧元为本金,乘以 2010 年 11 月 14 日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之差予以计付);四、被告 M 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测量公司支付汇率损失的利息(以上述第三项应付款为本金,自 2010 年 11 月 15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原告上海某测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 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居间费;2. 被告应以何币种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及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 1,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项目佣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外贸合同所涉佣金的支付主体及支付形式均明确约定为被告 M 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公司共同支付居间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 M 某公司对其与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外贸合同)系由原告居间促成不持异议,故应由被告 M 某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第三人已付货款金额 6% 的居间费,即 21,994.60 欧元。协议书第三条中对居间费的支付流程作出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 M 某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 14 日支付居间费,并自 11 月 15 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 2,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 M 某公司可以选择以欧元形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被告 M 某公司与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实际支付货款均以欧元形式,故被告 M 某公司要求以欧元形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及利息,可予采信,但对于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汇率损失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77 条、第 961 条、第 963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07 条、第 424 条、第 426 条第一款)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 S651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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