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2011.10.19 / (2011)江法刑初字第 00639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受贿罪;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利用职务之便;自首;自动投案意愿
- 公职人员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区分(诈骗罪 vs 受贿罪)
- 受贿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主管、负责、承办公共事务的职权,或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公职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不正当利益)。
- 利用工作之便是指行为人借助职务身份带来的工作条件(如接触特定信息系统、知晓内部流程等),而非职务本身的职权。若公职人员的职权无法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缺乏权钱交易的客观基础,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索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 自首认定中 “自动投案” 的核心要件
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必备前提,需同时具备主观自愿性和客观主动性:主观上要有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候处理的意愿;客观上要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公职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被抓获,无自动投案意愿的,不成立自首。
- 主体身份与案件背景
被告人王某系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民警,职责为交通管理、道路纠违、巡逻防控。2011 年 1 月,李某某、刘某某因组织卖淫罪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二人亲属汪某某为求轻判,通过押运员周某某向王某求助。
- 犯罪行为实施
- 王某谎称可以帮忙打点关系,向汪某某索要 6 万元,周某某转交 5.8 万元给王某;
- 王某利用公安数字证书、警号和密码,登录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李某某、刘某某的涉案信息并告知周某某;
- 王某明知无法为二人谋取轻判,仍以 “事项难度大、费用不足” 为由,再次向汪某某索要 6 万元;
- 王某将 11.8 万元赃款用于还债和生活开销,汪某某多次要求退款被拒后报案。
- 量刑情节与裁判结果
案发后王某退缴全部 11.8 万元赃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退缴款发还汪某某。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定性和自首认定两大核心争议点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受贿罪
- 权钱交易的客观基础不存在:王某的职务是交通巡逻民警,其职权既不能改变李某某、刘某某案的侦查结论、起诉决定,也无法左右法院的裁判结果,根本无法为汪某某谋取 “轻判” 的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受贿罪 “权钱交易” 的本质特征。
- 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王某登录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案件信息,是借助民警身份的工作条件(数字证书、密码权限),属于利用工作之便,而非职务职权;其以 “打点关系” 为幌子索要钱财,明知无法兑现承诺仍继续索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王某的情形不成立自首
王某被抓获时正在交巡警平台上班,系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工作场所,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不满足自首 “自动投案” 的核心要件。
虽然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自首)、第 266 条(诈骗罪)、第 385 条(受贿罪)
-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 00639 号刑事判决(20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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