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史某其诈骗案 – 利用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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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其诈骗案 —— 利用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 - 05 - 1 - 222 - 003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2.08.29 / (2012)浙湖刑终字第 43 号 / 二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赌博型诈骗犯罪;特定赌具;控制输赢;缓刑撤销;数罪并罚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预先准备的特定作弊赌具操控赌局输赢结果,属于以赌博为幌子实施诈骗的行为。该行为中,被害人因受欺诈产生 “赌局公平、输钱系运气不佳” 的错误认知,进而 “自愿” 交付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单纯的赌博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作弊预谋与赌局实施

    2010 年 12 月,被告人史某其购买透视扑克牌和隐形眼镜,计划在赌博中作弊获利。当月 29 日,他趁在许某家赌博之机,提前放置作弊扑克牌。次日晚,史某其佩戴隐形眼镜,用该副扑克牌与张某松等人以 “梭哈” 形式赌博,后续唐某、李某建加入赌局,史某其持续借助作弊工具参与。最终史某其共计赢取 48000 元,其中 20000 元出借给唐某。

  2. 案件审理历程与结果
    • 一审判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29 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史某其无罪。
    • 二审改判: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无罪判决不服提出抗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史某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史某其此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且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遂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针对案件核心争议点,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清晰论证,核心逻辑如下:
  1. 作弊事实清晰,翻供理由不成立

    史某其佩戴隐形眼镜利用透视扑克牌诈赌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还能与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郑某魁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庭审中提出的 “赌博快结束时才戴隐形眼镜” 的翻供说法,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未予采信。

  2. 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排除单纯赌博定性

    区别于赌博行为中输赢依赖偶然因素,史某其通过特定作弊赌具完全掌控赌局输赢,本质是以赌博为伪装,实施虚构 “公平赌局” 的欺诈行为。被害人并非因偶然运气输钱,而是因受欺骗陷入错误认知才交付财物,这一行为完全契合诈骗罪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的核心特征,理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 依法适用缓刑撤销与数罪并罚

    史某其此前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诈骗犯罪,违反缓刑期间需遵守的法律规定,符合缓刑撤销的法定情形。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将本次诈骗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合并计算,最终作出合理的并罚判决。同时,明确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可依法折抵刑期,保障了其合法的量刑相关权益。

五、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52 条、第 53 条(罚金相关规定)、第 69 条(数罪并罚规则)、第 77 条第 1 款(缓刑撤销情形)、第 266 条(诈骗罪定罪量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3 项、第 236 条第 1 款第 3 项(二审改判相关程序规定);
  3.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刑初字第 323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3 月 29 日);
  4.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终字第 43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8 月 2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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