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2.25 / (2014)锡刑二终字第 0018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民事纠纷;非法占有目的;财产取得;财产损害;公权力混合型诈骗
- 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分标准
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关键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民事纠纷(欺诈)的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未能偿还财物通常是客观原因导致;
- 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不打算归还财物,未偿还是主观故意的结果。
- 公权力混合型诈骗中 “财产取得” 的判断标准
依据处分对象的不同,财产取得的认定存在差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9.html
- 针对有形财物:取得财产的最低标准是实现事实上的支配、控制,该占有无需具备合法效力;
- 针对财产性利益(如存款债权):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实际获得、享用该利益。
- 第三者介入时 “财产取得” 与 “财产损害” 的关系
普通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害与行为人的财产取得具有同质性;但在有第三者(如本案中的法院、债权人)介入的情形下,二者不再必然对应 ——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不代表行为人一定直接取得财产,不能仅凭行为人是否获利判断被害人是否受损。
- 涉案背景
2011 年至 2013 年 8 月,被告人王某杰身负巨额债务,因未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贷,被张某平、上海银行某分行等债权人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名下房产均被查封,相关执行、保全金额累计 4000 余万元。
- 诈骗行为实施
- 王某杰明知自身债务缠身、财产被查封,仍假借开办投资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某荣垫资 3000 万元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 王某杰故意向债权人披露新公司开办及资金将转入其新开立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甚至提供银行卡申请单等资料并告知资金到账时间;
- 2013 年 8 月 13 日,孙某荣将 2850 万元转入王某杰账户后,该款项立即被法院应债权人申请冻结,孙某荣发现后报案。
- 审理结果
- 一审法院(无锡市崇安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 王某杰上诉后,二审法院(无锡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公权力混合型诈骗的定性两大核心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王某杰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
王某杰明知自己身负巨额债务、财产被查封,且能够预见 —— 只要债权人得知其账户有资金流入,必然会通过法院采取冻结等法律措施追偿债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9.html
在此情况下,其仍主动向债权人披露账户信息和资金到账时间,意图借助法院的公权力冻结垫资款,变相将孙某荣的资金用于偿还自身债务,该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根本无归还垫资款的意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排除民事纠纷定性
王某杰以 “开办公司需要垫资验资” 为幌子,虚构正常的商事交易需求,使孙某荣陷入 “垫资后可顺利完成注册并收回款项” 的错误认知,进而处分财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9.html
虽然王某杰未直接占有该笔资金,而是通过法院冻结的方式间接实现偿债目的,但孙某荣的财产损害是王某杰故意利用公权力介入导致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
- 第三者介入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本案中,法院、债权人属于介入的第三者,王某杰未直接取得 2850 万元的控制权,但这并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 孙某荣因王某杰的欺诈行为遭受财产损害,而该损害的发生正是王某杰追求的结果,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欺诈行为均已齐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犯罪未遂)、第 64 条(涉案财物处理)、第 266 条(诈骗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6 条第 1 款第 1 项(二审维持原判的情形)
-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 0007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1 月 14 日)
-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 0018 号刑事裁定(20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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