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洗钱案——上游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洗钱罪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133-007
案由:刑事/洗钱罪(涉黑上游犯罪型)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5日
一审案号:(2021)津0106刑初32号
二、关键词
刑事;黑社会性质犯罪;洗钱罪;主观故意;明知;洗钱数额;漏罪;数罪并罚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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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上游犯罪中洗钱罪“明知”的认定规则:“明知”不要求“确知”上游犯罪的具体细节,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资金来源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结合其与涉黑组织的关系(如亲属、任职经历)、参与程度、过往经历等全案情节,即可综合认定主观明知;“掩饰、隐瞒”的故意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无相反证据即可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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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洗钱案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以行为人实际掩饰、隐瞒的“已查明涉黑犯罪所得”为限,具体需结合上游涉黑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害人损失证明等证据核对;对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与涉黑犯罪关联的资金,依法不予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自身合法财产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确保认定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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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洗钱漏罪的处理: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的洗钱漏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如行贿罪)与洗钱罪所判刑罚依照“先并后减”原则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杨某将银行卡出借给穆某涉黑组织使用,收取涉黑犯罪所得,能否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及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展开,核心争议为“涉黑上游犯罪中洗钱罪的‘明知’认定与数额计算”,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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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与前罪情况: 杨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与穆某系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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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判决:2020年3月31日,杨某因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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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发:2020年11月16日,杨某因涉嫌洗钱罪被取保候审,本案审理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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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涉黑犯罪事实: 上游犯罪主体:穆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套路贷”为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暴力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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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涉黑组织的关联:2016年初至7月,杨某在穆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上班,期间将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予穆某使用,该卡用于收取涉黑组织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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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行为与涉案数额: 行为表现:2016年4月至离开公司期间,杨某持续出借本人银行卡,穆某组织通过该卡收取被害人为偿还“套路贷”的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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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争议: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125100元(涉及12名被害人),法院经审理查明,仅7名被害人的626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与穆某涉黑犯罪直接关联,其余5名被害人的资金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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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与认罪情况: 到案经过:2020年8月20日,杨某经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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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杨某辩称“出于亲属关系出借银行卡,主观无掩饰隐瞒故意,且穆某涉黑案未审结时不知行为严重性”,对罪名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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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结果: 定罪:认定杨某犯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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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前罪行贿罪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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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宣判后杨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杨某辩称“出于亲属关系出借银行卡,不知资金为涉黑犯罪所得”,能否结合其任职经历、过往行为认定其主观“明知”?
2. 涉黑洗钱案中,犯罪数额应如何区分“涉黑犯罪所得”与“其他资金”,证据不足的部分能否计入?
3. 杨某在行贿罪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洗钱漏罪,数罪并罚时缓刑撤销的适用及刑期计算是否合法?
4. 杨某“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涉黑洗钱的明知认定”“数额精准计算”“漏罪并罚规则”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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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针对涉黑上游犯罪的特殊考量): 认知基础:杨某曾因协助穆某索取高利贷债务而涉嫌行贿,明确知晓穆某公司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其在穆某公司任职期间,了解公司“招揽业务、审核放款、暴力要账”的组织架构,应当认识到公司资金来源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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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与行为佐证:杨某与穆某系亲属,主动出借本人银行卡供涉黑组织长期使用,该行为超出普通亲属间的合理协助范畴,结合其对公司犯罪性质的认知,可推定其具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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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的宽松认定:涉黑犯罪具有组织性、暴力性特征,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资金与该类有组织犯罪相关即可,无需明确知晓具体犯罪类型,杨某的辩解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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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的精准界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核心): 认定原则:涉黑洗钱案的数额认定需紧扣“与上游涉黑犯罪直接关联”,以上游涉黑案件生效判决、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等形成的完整证据链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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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筛选:公诉机关指控的125100元中,5名被害人的资金因无证据证明其系穆某涉黑组织“套路贷”的被害人,且无法证实穆某组织对其实施犯罪,故不计入洗钱数额;仅7名被害人的62600元有充分证据支撑,予以认定,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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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漏罪的数罪并罚适用: 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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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逻辑:杨某的洗钱罪系判决行贿罪前已实施的漏罪,故撤销行贿罪缓刑,将洗钱罪刑期(一年)与前罪刑期(一年)并罚,决定执行一年六个月,同时考虑其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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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的认定与从轻处罚: 自首成立:杨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要件,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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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平衡:结合其自首、自愿认罪、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等情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既体现刑罚惩戒性,又兼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洗钱罪“提供资金账户”情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明知”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 裁判文书: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关联文书:穆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生效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害人陈述、杨某供述及任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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