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葛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古籍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例信息
2023-09-158-022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8.05.31 /(2016)最高法民再 175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古籍点校本;作品;独创性思维表达
裁判要旨
古籍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从作品的要件出发,综合其是否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且该种表达方式是否唯一或极为有限等因素进行考虑。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李某某自 2008 年 6 月开始整理点校民国版《某某县志》。2008 年 10 月,葛某某得知李某某正在点校该书,提出与其合作,李某某表示同意。2009 年 7 月,葛某某点校的《人物志・一》已打印第三稿,仍错误百出。2009 年 9 月,李某某与葛某某停止合作。2010 年 8、9 月间,李某某完成民国版《某某县志》校注本第四稿,准备出版印刷,此时,葛某某联系李某某可以按成本价要 300 本书,同时提出看一遍稿子,李某某将《某某县志》校注本第四稿给了葛某某。2010 年底,李某某在王某三的指导下,放弃出版印刷的想法,继续进行点校。2011 年 5 月,葛某某出版了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印刷 1000 册,每册定价 450 元。李某某认为,葛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5 月 1 日作出(2011)潍知初字第 186 号民事判决:1、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6 万元;2、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在《寿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表明李某某是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的共同点校人;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300 元,由李某某负担 990 元,由葛某某负担 2310 元。
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2 日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 34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5 月 31 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 175 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某某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
第二,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某某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某某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
第三,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某某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某某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 “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再次,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某某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知初字第 186 号民事判决(2012 年 5 月 1 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 340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12 月 1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58.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 175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5 月 3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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