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方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市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另行委托新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50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8.28 /(2018)渝民终 234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设计图;实质相同;继续使用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如果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设计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将原设计图提供给后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的,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设计单位的著作权。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司)诉称:2016 年 6 月,原告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给发包人,即石柱建委。提交后,发包人于 2017 年 4 月 11 日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作品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招标公示。2017 年 8 月 4 日原告发现涉案作品被公示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但署名已经变更为了被告设计院。经原告仔细比对,发现被告擅自将涉案作品作为其自身设计的作品并参与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投标项目。该等使用均未体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其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的权利等相关权利。
该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多次与被告及公司管理人员交涉,要求立即停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该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的相应损失,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亦未向著作权人即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 “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法》等赋予的相应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修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被告某市设计院辩称:1. 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创作为前提,被答辩人仅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并未依约完成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涉案 “作品” 尚未创作完成,故被答辩人并不享有灯饰建设方案设计的著作权;2. 被答辩人系接受石柱建委委托进行灯饰建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且被答辩人与石柱建委已就上述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有关约定。即便讼争设计方案已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也属于石柱建委,而非被答辩人;3. 被答辩人所称的 2017 年 8 月 4 日的涉案作品,系答辩人经石柱建委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兴公司”)许可,并按照外审要求进行的改编,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答辩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答辩人也不构成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犯,即便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 500000 元损失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4. 最高院判例明确类似本案情况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 年 6 月,某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了《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某方公司为项目的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设计任务,某方公司后向石柱建委提交了设计图纸。2017 年 4 月 19 日,石柱建委明确某兴公司为前述项目业主,并委托某兴公司与某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及支付设计费用。2017 年 7 月 23 日,石柱建委向某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某方公司虽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但未根据修改意见修改到位,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2017 年 8 月 3 日,某兴公司与某市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原建设项目委托某市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将某方公司的设计图交与某市设计院。其后,项目方将某市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进行项目施工招投标。某方公司起诉认为某市设计院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 月 17 日作出(2017)渝 05 民初 1528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市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 “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二、被告某市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43.7 万元;三、驳回原告某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市设计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28 日作出(2018)渝民终 23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归属时,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明确约定;同时,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的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人仍应由受托人享有,故涉案图纸的著作权应归某方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的规定,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石柱建委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上使用某方公司设计,如利用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本案中,石柱建委是认为某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才与其解除合同,并与某市设计院签订新的设计合同,由某市设计院另行负责施工图设计。在此情形下,某市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却与某方公司的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石柱建委或某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对某方公司不公平。也正是如此,本案与(2016)最高法民再 336 号案件并不相似。(2016)最高法民再 336 号案件中,全部工程设计已完成且绝大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在原设计单位不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新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新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图纸用于报审、验收。两个案件中的发包人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的目的、内容均不同,不能参照适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9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2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59.html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 05 民初 1528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1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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