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某公司信托纠纷案 —— 伞形信托合同无效及后果
案例信息
2023-08-2-499-001 / 民事 / 信托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1.19 /(2019)京 02 民终 10655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信托纠纷;伞形信托;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伞形信托合同无效。用资人投资决策导致的投资亏损应当由用资人承担,配资方无须返还投资本金。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5 年 6 月 15 日,刘某与某某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述合同订立后,刘某将 1000 万元转入某某公司指定账户。2015 年 7 月 23 日,某某公司扣除其所称费用后向刘某返还 164 万余元。刘某与某某公司订立的信托计划实质上为伞形信托,而伞形信托已于 2015 年 4 月 16 日由证监会明令禁止,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仍于 2015 年 6 月 15 日与刘某订立信托合同并提供客户交易端供刘某进行证券交易,其行为及《信托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无效,某某公司应当返还刘某信托资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信托计划为伞形结构化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其信托目的、交易结构安排等要素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亦在银监部门对信托计划进行了备案登记。第二,我国当前金融行业为分业监管,原银监会为信托行业的主管部门,从未对本案所涉信托计划一类的伞形信托的效力发表任何否定性评价,证监会虽然对伞形信托发表过评价和意见,但是该等意见对信托公司并无约束力,同时其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不能据此否定涉案信托计划的效力。第三,刘某具有较强的证券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实力,其信托财产的损失完全由于刘某投资失误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4 月 22 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
2015 年 6 月 15 日,具有约 30 年金融投资经验的刘某与某某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为:某某公司为涉案信托计划申请设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并利用恒生资管系统在该证券账户下设数个独立子账户,每期信托单元的信托资金通过该子账户进行管理运作,每个子账户均设置相应的警戒线和止损线,实施独立的操作指令,该操作指令统一汇总到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并向证券公司发出,每期信托单元的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承担不同风险。其后,刘某作为一般受益人支付 1000 万元,并进行投资操作。
2015 年 7 月 25 日,信托公司清算涉案信托账户,并向刘某支付 164 万余元。刘某以《信托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刘某信托资金 835 万余元(包括投资损失、受托人报酬、托管费、交易费用、分配给优先受益人的收益以及其他损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17)京 0102 民初 20411 号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信托管理费用及剩余 0.01 元资金。宣判后,刘某、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19)京 02 民终 10655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信托合同》的效力及后果。
关于《信托合同》的效力。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一般受益人实际控制子账户、自主决定子账户项下信托资金的运作。某某公司仅按照负面清单对一般受益人作出的交易指令进行违规和违约审查,而并非自主作出交易决策。同时,涉案信托计划的母子账户设置模式将导致其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仅以母账户形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结算系统进行结算。这一账户设置模式最终导致,涉案信托计划项下不同的一般受益人将以同一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信托确为伞形信托。其次,金融监管是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信托公司设立伞形信托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从事证券投资亦应当受到证监会监管规定的约束。证监会的监管规定目的在于清理证券市场的场外股票配资和伞形信托等活动,进而实现控制金融市场风险和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在当时强监管背景下,刘某与某某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15 日订立《信托合同》。虽然涉案伞形信托金额不大,但是考虑到证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当时特殊市场行情下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券市场;同时考虑到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伞形信托会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故二审法院明确涉案《信托合同》无效。
关于《信托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系金融专业人士,而某某公司亦是专业金融机构,双方均应知晓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对证券投资市场具备充分的风险投资意识。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某某公司优先分配给优先受益人的收益,符合双方的风险安排,并无不当。信托的托管费及交易费用系信托计划存续和进行证券交易所需交纳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信托财产中予以扣除。关于某某公司收取的信托管理费,因《信托合同》无效,某某公司收取该笔信托管理费亦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涉案信托计划剩余 0.01 元资金尚未分配,某某公司应当返还给刘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12.html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02 民初 20411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5 月 1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12.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12.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12.html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终 10655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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