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6-007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28 / (2023)沪 02 刑终 550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共同犯罪;犯罪成本;税费扣除
- 共同犯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以共同侵吞的单位财物总额计算,不仅包含主犯主导的侵占金额,还包括其他同案人员受指使实施的侵占金额,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 犯罪金额的计算标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以行为人实际侵占的本单位财物金额为准,为完成犯罪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如本案中虚设中间公司产生的税费),不得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 主体身份与职务权限
被告人冯某某 2007 年起担任某上海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负责银粉销售工作,知晓公司客户信息,有权洽谈业务及修改银粉销售价格。
- 犯罪行为模式
2014 年 9 月至 2019 年 3 月,冯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客户公司与被害单位的银粉直接交易中,加入二人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作为虚设中间环节。
具体流程为:先由控制公司以市场价与客户签订合同收款,再以低价从被害单位采购银粉交付客户,通过赚取货款差价的方式侵吞公司财物。经审计,二人共计侵吞货款1924 万余元。
- 量刑情节与审理结果
- 冯某某 2022 年 8 月 23 日被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审理期间,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553 万元并取得谅解。
- 一审法院(静安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冯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共同犯罪金额的范围和犯罪成本的扣除争议两大核心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同案人员相关金额应计入共同犯罪总额
本案中,同案人杨某开发客户的销售金额、待确认客户的购买金额,均是在冯某某指使下,利用冯某某的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1.html
全案证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合同、银行流水等)能够印证,二人通过虚设中间环节赚取的1924 万余元差价,是共同侵占的被害单位财物总额,冯某某应对该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 犯罪过程中支付的税费不得扣除
冯某某为完成侵占行为,设立三家虚设公司并缴纳税费,该税费是为保证交易流程合法化、顺利获取货款差价而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1.html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认定核心是 “行为人实际侵占的单位财物数额”,犯罪成本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自身支出,与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无关,因此不能从 1924 万余元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 量刑情节的考量
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金额特别巨大、职务侵占行为持续时间长等情节,法院作出相应量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 0106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31 日)
-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 02 刑终 550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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