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明等抢劫、盗窃案 ——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 “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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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明等抢劫、盗窃案

——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 "持枪抢劫"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5-1-220-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抢劫罪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09 年 09 月 22 日
  • 案号:(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 726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盗窃罪;重复评价;持枪抢劫;定罪情节;量刑情节

裁判要旨

  1.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 "当场使用暴力" 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为持枪抢劫
  2. 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相矛盾。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或者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案件,刑法评价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作为定罪情节,对 "持枪抗拒抓捕" 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有否使用暴力;作为量刑情节,对 "持枪抗拒抓捕" 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可见,虽是同一事实,但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评价的重点是不同的。因此,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8 年 12 月至 2009 年 1 月,被告人刘某明与同案被告人周某权等人经预谋后多次结伙在原上海市南汇区(现已并入浦东新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 余元。
2009 年 1 月 14 日凌晨,刘某明、周某权又到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先用携带的毒鸭肉毒死看门狗,后用大力钳剪断窗栅进入厂房实施盗窃,刘某明将不同样式的袜子(共 6078 双,合计价值 19036 元)扔出窗口,周某权将袜子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袋运离现场。后因被巡逻的联防人员徐某清等人发现,刘某明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经鉴定该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向徐某清射击,致徐某清轻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 53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 72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窃取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射击实施抓捕的人员,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持枪抢劫。对刘某明依法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明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55 条第 1 款、第 56 条第 1 款、第 263 条、第 264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6 条第 1 款第 1 项
  2. 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 536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8 月 13 日)
  3.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 726 号刑事裁定(20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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