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可依法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计入抢劫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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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可依法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计入抢劫数额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2-1-220-014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抢劫罪
  •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09 年 07 月 23 日
  • 案号:(2009)吉刑一核字第 19 号
  • 审理程序:死刑复核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抢劫数额;想象竞合;连续犯

裁判要旨

  1.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被告人事先预谋,先后乘坐两辆出租车实施抢劫,在时间上紧密相连,在空间上亦具有连续性。应以一次抢劫犯罪从重处罚。
  2. 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应当计入抢劫数额。在类似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的情形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机动车并不是出于法律上的 "使用目的",而是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或用于犯罪后逃跑,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和利用机动车辆,在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至于行为人毁弃机动车辆,属于 "非法占有" 之后的处分行为,并不阻碍 "非法占有" 的成立。因此,劫取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亦成立抢劫罪,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这种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3.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的罪数认定问题。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如果是,则不论杀人行为是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问题。行为人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既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夏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辩称抢郑某某手提包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事实
  1. 2007 年 1 月 28 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 (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日 15 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卡簧刀在黑龙江省某市山河镇骗乘周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要求周将车开往某市朝阳川四合屯。行至某市杜家镇时,周某某拒绝前行,要求二被告人下车。二被告人担心立即实施抢劫可能被人发觉,遂下车步行至杜家镇开发村综合商店。在该店附近,二被告人骗乘被害人徐某某 (殁年 32 岁) 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汽车(价值人民币 770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回山河镇。当驶至宝山乡大河桥附近时,夏某某让徐某某停车,张某某当即搂住徐某某颈部,夏某某持卡簧刀连刺徐某某胸部、腹部数刀直致徐不再动弹。后二被告人将徐某某拖至驾驶员后排座位,夏某某从徐某某身上翻出现金 300 余元及西门子 MC60 型手机一部 (价值 200 元)。随后,张某某驾驶汽车向吉林省某市方向行驶。二被告人以为徐某某已经死亡,为焚尸灭迹,张某某购买汽油后,在某市水曲柳镇忠厚屯与平安镇霍家屯交界处一村路上,将汽车浇上汽油烧毁。徐某某因左胸部被刀刺伤造成左肺多发破裂,急性大量失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辅以焚烧窒息而死亡。
  2. 2006 年 12 月 25 日 14 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刀在黑龙江省某市山河镇大市场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出租车。当车驶至某市杜家镇开发村四和屯东南山附近时,夏某某持刀向刘某某索要钱物,并将其拽出车外,抢得现金 50 余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 100 元)。随后,夏某某持刀连刺刘某某的胸、腹及面部数刀,致刘某某重伤后逃离现场。
  3. 2007 年 3 月 18 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到银行附近抢劫。当日 10 时许,张某某在吉林省某市吉舒街一工商银行内发现被害人郑某某支取了大额现金。待郑某某离开银行后,二被告人便尾随其至吉舒街二马路龙凤建材胡同内,夏某某上前将郑某某摔倒在地,并强行抢走其手提包(内有现金 9100 余元)。所抢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6 年 9 月 16 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吉林省某市平安镇房身村朱家屯(小更屯)西侧水田地中,将该屯一台正在使用的 50KVA 变压器(价值 13020 元)拆卸,窃取变压器内铜芯(价值 7000 元)变卖,所得赃款 1400 元被二被告人挥霍。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0 月 16 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 88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3 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 19 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对被告人夏某某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夏某某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夏某某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夏某某拆盗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夏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刘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关于夏某某抢郑某某手提包的行为应定为抢夺罪的辩解,因夏某某、张某某二人在抢郑某某的财物时对郑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第 118 条
  2. 一审判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刑初字第 88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10 月 16 日)
  3. 复核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一核字第 19 号刑事裁定(20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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