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包含地名或具有其他固定含义文字商标的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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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包含地名或具有其他固定含义文字商标的正当使用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11、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8.16、(2021)最高法民申 3930 号、再审审查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地名、固定含义、正当使用、文字商标

裁判要旨

经营者用于表示其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的相关文字包含地名或具有固定含义,在无证据证明该经营者存在攀附意图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使用行为属正当使用,对该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的侵权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第 1068614X 号、第 1068616X 号 “齐鲁少年” 文字商标权利人。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开展夏令营活动时标注 “齐鲁少年军校” 字样,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前述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2 年 3 月 27 日,本公司分别在第 39 类、第 41 类申请注册 “齐鲁少年” 文字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并获核准。第 39 类核定服务项目含旅行社、导游、旅行陪伴、旅行预订、观光旅游等;第 41 类核定服务项目含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等。自 2011 年起,本公司将涉案商标广泛运用于旅游、夏令营业务,持续投放宣传推广,先后斩获 “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2018 中国网络评选十佳人气研学品牌” 等荣誉,“齐鲁少年” 商标在旅游、夏令营领域具备较高知名度与市场美誉度。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未经许可,擅自在旅游、夏令营服务中使用 “齐鲁少年” 标识,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公司 2016 年曾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现对方再次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诉请:
  1. 判令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 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30 万元;
  3. 判令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共同答辩:
  1. 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未在俱乐部服务、培训、旅行社类别使用涉案商标;
  2. “齐鲁” 指代山东地域,“少年” 描述服务对象,“齐鲁少年” 属于通用名称,在第 39、41 类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
  3. 某青少年宫主办、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招生运营夏令营,使用 “齐鲁少年” 仅为客观说明活动地域与服务人群,并非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使用行为善意;
  4. 使用过程中未将 “齐鲁少年” 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放大,同步完整标注举办单位,属于合理使用;
  5. 原告为营利性商业机构,三被告为扶持青少年事业的公益机构,经营性质完全不同,即便使用相关文字,亦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涉案商标知名度有限;
  6. 某青少年宫自 1999 年便使用 “齐鲁少年” 举办军校夏令营,使用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构成在先使用,原告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7. “齐鲁少年军校” 已形成独立知名度,原告与三被告地域重合、业务关联,原告非善意注册商标并反复起诉,构成权利滥用;
  8. 涉案商标 2019 年 11 月 11 日被提起无效宣告,原告次日又在相同类别重复申请相同标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维权行为不具备正当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观点: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三被告标注 “齐鲁少年军校” 举办夏令营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同步提出主体不适格、正当使用、在先使用、原告权利滥用等多项抗辩,法院逐项评析:
  1. 关于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他组织指合法设立、具备组织机构与财产但无法人资格的机构。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少先队常设地方领导机构,符合 “其他组织” 认定标准,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其提交章程、批复等主张自身无主体资格的证据不予采信。
  2. 关于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含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齐鲁少年” 属于通用描述词汇,具备固有字面含义;原告虽注册该文字商标,但不能垄断词汇本身基础含义的合理使用。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某青少年宫为青少年事业主管与服务机构,胶州某运动俱乐部受托落地运营夏令营,仅将 “齐鲁少年” 作为活动名称组成部分,未刻意突出该四字,仅用以客观描述夏令营服务人群,不构成商标侵权,正当使用抗辩成立。
  3. 关于主观恶意:三被告举证显示,某青少年宫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多年持续开办 “齐鲁少年军校” 夏令营,虽活动存在阶段性暂停,但可佐证其使用标识无攀附原告商誉、制造公众混淆的主观恶意。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缺乏依据,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登报消除影响、调取对方财务账簿资料等诉求均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权利滥用抗辩,不再另行评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19)鲁 01 民初 3470 号民事判决:
  1. 驳回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 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原告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1 月 28 日作出(2020)鲁民终 293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于 2021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3930 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夏令营由某青少年宫主办,内容为短期军事训练、文化研学;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为业务指导单位,胶州某运动俱乐部负责宣传招生。三被告在公众号、宣传单、展板、基地广告牌等处使用 “齐鲁少年军校” 字样。其中 “齐鲁” 是山东通用地域代称,用以限定服务地域;“少年军校” 直接描述服务对象为青少年、服务内容为军事类夏令营,文字整体具备描述属性,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另查明,早在 1999 年,某青少年宫前身青少年活动中心即以 “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 为名持续开办中小学生夏令营,主营短期军训与青少年基础教育,使用时间远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且三被告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突出放大 “齐鲁少年” 文字,不存在刻意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0.html

综上,一、二审认定三被告使用 “齐鲁少年军校” 名称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结论正确,原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0.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0.html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1 民初 3470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2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0.html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 2934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0.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3930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8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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