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聂某某职务侵占案 – 职务侵占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与 “本单位财物” 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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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职务侵占案 —— 职务侵占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与 “本单位财物” 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4-03-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15 / (2022)川 19 刑终 194 号 / 二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财物;临时授权;应收款项

三、裁判要旨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认定范围

    职务侵占罪中的 “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行为人日常岗位职责内的主管、经手、管理权限,还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该权限是因执行单位职务而产生,且能直接作用于单位财物的管控,即符合职务便利的要件,不要求该权限与行为人日常岗位完全一致。

  2. “本单位财物” 的认定边界

    职务侵占罪中的 “本单位财物” 不限于单位实际占有的资金或资产,还包括本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财产性利益。即使该款项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未被单位实际控制,只要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归属于单位,就属于 “本单位财物”。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涉案背景与职务授权

    某泉公司将旗下商业广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彭某某等人合伙购买该广场商铺准备加盟火锅店,因外墙装修风格不符,多次向某泉公司提出改造需求。某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临时安排公司营销总监聂某某负责协调处理此事。

  2. 犯罪行为实施

    聂某某利用协调改造事宜的临时职权,以收取门窗改动费、工程配合费为由,要求彭某某等人支付 15 万元差价,并指定转账至其私人账户。2018 年 1 月至 5 月,彭某某分两次向聂某某转账共计10 万元,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售房部名义出具收条,但未将款项上交公司,后于 2018 年 9 月离职。2019 年 4 月,某泉公司按火锅店需求完成外墙改造工程。

  3. 审理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巴州区法院):2021 年 11 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聂某某上诉后,巴中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 重审一审(巴州区法院):2022 年 9 月维持原判,聂某某再次上诉。
    • 重审二审(巴中中院):2023 年 2 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职务便利” 的认定“本单位财物” 的界定 ** 两大核心争议点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聂某某的行为符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要件

    聂某某的日常岗位是营销总监,不负责工程部事务,但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权其协调处理外墙改造事宜,该授权源于单位职务需求,使聂某某获得了代表公司与彭某某对接、收取相关费用的职权。

    这种临时授权产生的权限,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 “职务上的便利”,不因权限超出日常岗位职责而否定其属性。

  2. 涉案 10 万元属于 “本单位财物”

    根据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项由某泉公司按实际工程量与某睿公司结算。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的 10 万元改造费,本质是某泉公司因外墙改造产生的应收款项,依法应当归属于某泉公司,而非聂某某个人财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69.html

    即便该款项未进入某泉公司账户,但其属于单位的可得利益,符合 “本单位财物” 的认定标准。聂某某将该款项占为己有,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求。

  3. 辩护意见的排除依据

    针对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 “不负责工程部、不符合主体要件”“款项应交给某睿公司” 等辩解,法院明确:临时授权的职务权限属于职务便利范畴;款项的最终流向(支付某睿公司工程款)不影响其先归属于某泉公司的权属性质,且聂某某实际未将款项交付任何单位,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 1902 刑初 215 号刑事判决
  • 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 19 刑终 3 号刑事裁定
  • 重审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 1902 刑初 185 号刑事判决
  • 重审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 19 刑终 194 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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