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
—— 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5-1-137-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金融凭证诈骗罪
-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06 年 08 月 07 日
- 案号:(2006)陕刑二终字第 94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金融凭证诈骗罪;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金融凭证
裁判要旨
- 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
- 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4 年 10 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某达公司将资金存入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账户。后张某某指使某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到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某某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同时在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
随后,张某某让陈某甲私刻一枚 “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 公章,自己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某。刘某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经理但某某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某某办理了 “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某达公司设立在某行某某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某博公司设立在某行某某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某某可对某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
当某达公司资金 500 万元到账后,张某某便指使晏某同陈某甲、刘某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某达公司账户 500 万元中的 280 万余元转入某博公司某行某某路支行账户。胡某波与晏某在张某某的授意下,于 2004 年 10 月 25 日将其中 235 万元转入某行某某路支行某博公司账户,48 万元转入某海公司账户。后胡某波与陈某甲将 48 万元全部提现,胡某波留存 2 万元冲抵张某某原借款,将剩余 46 万元交给陈某甲。
破案后,从陈某甲处追回赃款 28 万元,从张某某处追回赃款 217.59 万余元,共计 245.59 万余元已发还受骗单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1 日作出(2006)西刑二初字第 37 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张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 被告人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3. 被告人胡某波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服判,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波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7 日作出(2006)陕刑二终字第 9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胡某波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94 条第 2 款
- 裁判文书
-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 37 号刑事判决(2006 年 06 月 01 日)
-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二终字第 94 号刑事裁定(2006 年 08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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