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8.05.30 / (2018)最高法刑再 3 号 / 再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占有故意;违规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金
认定诈骗罪的核心在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过程中,即便存在申报材料不规范、资金使用违规等行为,但满足以下条件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申报项目属于国家政策支持范围,申报主体具有申报资格,未隐瞒影响审批的核心事实;
- 项目本身真实存在,未虚构项目骗取资金,项目未按原计划实施系客观原因导致;
- 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故意,资金使用违规但未通过欺骗手段隐匿、侵吞,且具备归还能力。
- 诈骗罪指控事实
2002 年初,某甲公司董事长张某甲获悉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后,决定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第三方物流改造、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项目,委派张某乙负责申报工作。申报材料中,物流项目的土地规划意见书不规范、不具备法定效力。
项目获批后,某甲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 1.3 亿元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按原计划实施,也未获批贷款。2003 年 11 月,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取得两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共计3190 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案发后该笔资金被追缴。
- 单位行贿罪指控事实
张某甲为收购某社、某戊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股份,分别向某社赵某支付好处费 30 万元、向李某公司支付 500 万元(原计划给某戊公司梁某,梁某拒绝接受)。
- 挪用资金罪指控事实
1997 年,张某甲伙同他人将某丁公司 4000 万元资金转至关联公司账户用于申购新股,后通过其他资金流转归还该笔款项,无证据证实个人占有盈利。
- 审理与裁判历程
-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构成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张某乙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某甲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
- 二审法院维持部分定罪量刑,改判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张某甲、张某乙、某甲公司无罪,已执行的罚金和追缴财产依法返还。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三项罪名的构成要件逐一审查,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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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诈骗罪的核心理由
- 政策层面:申报主体和项目均符合要求
案涉时期的国家政策未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物流、信息化项目属于政策重点支持范围;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未隐瞒民营企业性质,未导致审批人员产生错误认识。
- 客观层面: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申报的两个项目均真实存在,物流项目未按原计划实施系 “非典” 疫情、土地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申报材料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94.html
签订虚假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而非骗取贴息资金,贴息资金的获批基于项目本身符合政策要求,而非欺骗手段。
- 主观层面:无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故意
某甲公司将贴息资金用于归还贷款,财务账目上将其列为 “应付人民政府款项”,未隐匿、侵吞;公司具备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不符合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标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94.html
资金未专款专用属于违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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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核心理由
- 向赵某支付 30 万元时,股权收购交易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无第三方参与竞争,某甲公司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交易价格符合某社确定的范围,未损害对方利益。
- 向李某公司支付 500 万元系被索要,且原计划的行贿对象梁某明确拒绝接受,某甲公司无主动行贿的主观故意,也未通过该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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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核心理由涉案资金流转均发生在单位之间,属于单位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资金被归个人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张某甲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的盈利,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72 条第 1 款(挪用资金罪)、第 393 条(单位行贿罪)
- 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 22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10 月 9 日)
-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第 89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3 月 30 日)
-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 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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