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4.27 / (2018)京 02 刑终 162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损失金额;被告人辩解;被害人自认;供证一致原则
认定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当摒弃单一证据采信模式,遵循供证一致原则,综合审查以下三类核心证据:
- 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的供述与辩解;
- 银行交易明细、POS 机刷卡记录等能够佐证资金流向的书证;
- 被害人关于实际收到还款金额的自认陈述。
最终以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的金额,认定已归还数额,再以诈骗总额扣除已归还数额,确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
- 诈骗事实与数额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1 月,被告人张某健虚构个人巨额资金实力,出示虚假大额存款证明,以合作运作 “激活沉淀资金” 项目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实施多起诈骗:
- 骗取温某忠、钟某冰共计142 万元;
- 分别骗取李某静 49 万元、徐某 15 万元、赵某峰 30 万元、柳某海 75 万元。
- 还款争议与损失认定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温某忠、钟某冰的实际损失金额: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93.html
- 一审法院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张某健已退还二人 117.6 万元,进而认定实际损失为 24.4 万元;
- 张某健上诉辩称,除银行转账外,还通过现金给付、POS 机刷卡套现等方式额外退还 19 万元;
- 被害人温某忠虽否认收到现金,但自认张某健共计归还其与钟某冰 136 万元。
-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健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判令退赔各被害人相应损失;
- 张某健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基于供证一致原则,认定张某健已退还温某忠、钟某冰 136 万元,二人实际损失为 6 万元,改判张某健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维持罚金数额,并调整退赔金额。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温某忠、钟某冰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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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书证不能完全反映还款全貌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已还款 117.6 万元,忽略了被告人提出的 “现金给付、POS 机套现” 等其他还款方式,也未充分考量被害人的自认陈述,属于证据审查不全面。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账类还款事实,无法涵盖现金交付等无电子记录的还款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已还款金额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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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供证一致原则认定已还款金额
- 被告人张某健辩称额外退还 19 万元,虽对具体还款经过缺乏明确供述,但该辩解与被害人温某忠 “共计收到 136 万元还款” 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
- 温某忠作为被害人,其自认的还款金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金额高于银行转账记录的金额,不存在损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形;
- 根据供证一致原则,法院最终采信 “已归还 136 万元” 的事实,扣除后认定温某忠、钟某冰的实际损失为142 万 - 136 万 = 6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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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被害人损失金额的认定对于李某静、徐某、赵某峰、柳某海的损失金额,因被告人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认定的退赔金额,即李某静 49 万元、徐某 9.5 万元、赵某峰 30 万元、柳某海 74.604 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64 条(涉案财物处理)
-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01 刑初 716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 月 25 日)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 02 刑终 162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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