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段某新诈骗案 – 诈骗既遂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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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新诈骗案 —— 诈骗既遂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4-03-1-222-005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9.29 / (2017)京 02 刑初 151 号 / 一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还款担保;担保效力;非法占有目的;案发前担保

三、裁判要旨

诈骗行为既遂后、案发前,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的还款担保,需从担保的自愿性担保的履行能力两个核心维度审查有效性:
  1. 若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受到胁迫、恐吓,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不具备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基础;
  2. 若担保人无稳定收入来源、无足额可执行财产,不具有实际代为偿付的能力,该担保属于 “空壳担保”,不具有实质意义;
  3. 不符合上述有效要件的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罪的定性,也不扣减诈骗犯罪数额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诈骗事实与数额

    2014 年至 2015 年,被告人段某新陆续向被害人吴某新借款。2015 年 9 月至 2016 年 11 月,段某新在无力清偿前期借款的情况下,虚构 “从事串支票业务、做工程需要资金” 等事由,以借款为名并允诺高息,骗取吴某新钱款共计4538.10005 万元

    案发前,段某新以支付利息等形式向吴某新转款4148.965 万元,实际骗得金额为389.13505 万元

  2. 担保的签订过程

    2016 年 11 月,吴某新向段某新追债时,段某新承认骗取钱款的事实。吴某新带领多人到场,并随段某新前往其父母段某福、李某英家中,补签了金额共计 3600 余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段某福、李某英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

  3. 案发与裁判结果

    2016 年 12 月 27 日,段某新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98.html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段某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段某新退赔被害人吴某新人民币 389.13505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98.html

    判决作出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的核心逻辑围绕还款担保的有效性认定展开,具体论证如下:
  1. 担保签订不具有自愿性,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 段某新供述,其与父母补签协议时,吴某新一方存在言语威胁;
    • 担保人段某福、李某英明确表示,签字时是出于害怕而非自愿,且二人对借款的经过、钱款的组成和去向均不知情,对担保的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认知;
    • 结合追债时吴某新带领多人到场的情势,担保人因恐惧签字的陈述符合常理,该担保协议的签订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2. 担保人不具备实际代为偿付的能力,担保属于 “空壳担保”
    • 段某福、李某英均无业,无稳定收入来源,不具备基本的偿债基础;
    • 段某福名下的商品房已办理重复抵押,无剩余可执行价值;
    • 二人居住的平房是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且存在其他共有权人,无法通过处置该房产实现担保责任;
    • 综上,担保人既无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愿,也无实际履行能力,该担保无法为被害人的损失提供任何实质保障。
  3. 无效担保不影响诈骗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 段某新的诈骗行为在其骗取钱款并实际控制时已既遂,非法占有目的在诈骗行为实施阶段即已形成;
    • 案发前补签的无效担保,是段某新在诈骗既遂后、面临追债压力时的补救行为,无法逆转其此前诈骗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 实际骗得数额389.13505 万元,是扣除案发前真实支付利息后的金额,无效担保对应的金额不应再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64 条(涉案财物处理)
  •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 02 刑初 151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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