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周某飞等诈骗案 – “套路贷” 案件的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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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飞等诈骗案 ——“套路贷” 案件的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4-05-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0.31 / (2018)浙 04 刑终 361 号 / 二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套路贷;犯罪集团;转单平账;数罪并罚

三、裁判要旨

  1. “套路贷” 的核心特征

    “套路贷” 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叠加欺骗、胁迫、滋扰、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模式,本质上属于侵财类犯罪。

  2. “套路贷” 的罪名认定规则
    • 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虚增债务、制造虚假流水)实施的,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 采用暴力、威胁、恐吓、虚假诉讼等手段的,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认定罪名,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或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 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 “套路贷” 的,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参与人员明知他人实施 “套路贷” 仍参与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犯罪团伙与作案模式

    2017 年 8 月起,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等人结伙,在海盐县开设 “胜天典当”,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实施 “套路贷” 犯罪,核心作案手段包括:

    • 虚增债务:以家访费、押金、手续费等名义扣除本金,却诱使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如实际出借 9800 元,签订 1.5 万元借条);
    • 制造虚假流水: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足额放款的假象,再以各种名义收回部分资金;
    • 肆意认定违约:设置 “不允许向他人借款” 等不合理条款,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方面认定违约,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
    • 转单平账: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通过朱某斌等人强行介绍其他出借人,以新的虚高债务偿还旧债,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2. 具体犯罪事实
    • 对何某锋:实际出借 9800 元,签订 1.5 万元借条,最终非法获利 3700 元;
    • 对蒋某超:实际出借 82100 元,签订 13 万元借条,通过收取还款和违约金非法获利 47360 元;
    • 对吴某:实际出借 35180 元,签订 6.6 万元借条;后续周某飞、朱某斌以扣车、到家摊牌等手段要挟,迫使吴某借新贷还旧贷,周某飞等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3.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飞、朱某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5 年 10 个月、3 年 6 个月;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等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8 个月至 5 年不等。
    • 周某飞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套路贷” 的行为定性罪名适用 **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套路贷” 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分

    正常民间借贷以 “获取利息收益” 为目的,利率虽可能偏高但仍在合理范畴,且不存在虚构债务、强制索债等行为;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为目的,通过 “虚增债务 + 制造流水 + 恶意违约” 的一系列 “套路”,实现对借款人财物的侵占,属于典型的 “套路贷” 犯罪,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2. 诈骗罪的认定逻辑

    被告人通过扣除费用后虚增借条金额、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使借款人陷入 “借款金额与实际到手金额一致” 的错误认识,进而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该行为符合诈骗罪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客观要件;结合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对该部分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3. 数罪并罚的适用依据

    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在实施诈骗后,又以 “扣车、到家摊牌” 等威胁、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吴某借新贷偿还旧贷,该行为超出了诈骗罪的范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二被告人分别实施了诈骗和敲诈勒索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4. 犯罪集团的责任认定

    本案被告人以 “胜天典当” 为据点,分工协作、有组织地实施 “套路贷” 犯罪,属于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周某飞等人,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其他参与人员明知团伙实施 “套路贷” 仍参与其中,以共同犯罪论处,并根据其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6 条(犯罪集团)、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74 条(敲诈勒索罪)
  • 一审: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 0424 刑初 240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8 月 20 日)
  •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 04 刑终 361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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