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222-003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3.12 / (2019)京 02 刑终 214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以借为名;非法占有目的;归还能力;诈骗数额
认定 “以借为名” 的诈骗犯罪,核心在于审查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上的归还能力及行为:
- 行为人在不具备归还能力的前提下,通过虚构项目、虚夸办事能力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 “借款” 名义获取钱款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即便部分钱款的给付名义为 “借款”,只要该 “借款” 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且行为人收款后无任何归还行为,相应款项全额计入诈骗数额,不因其形式上的 “借贷” 性质而扣减。
- 诈骗手段与事实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5 月,被告人陈某平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虚构 “能为被害人介绍绿化工程、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的事实,以此骗取谭某栋、杨某蓉的信任。
被害人基于对陈某平办事能力的错误认知,分多笔向其支付钱款,其中谭某栋给付 8.67 万元、杨某蓉给付 5.28 万元,合计13.95 万元。
- 上诉理由与审理结果
-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陈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判令继续追缴涉案赃款 13.95 万元发还二被害人。
- 陈某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中包含其向被害人的 “借款”,该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以借为名” 的行为定性和诈骗数额的认定 **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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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 的本质是诈骗,而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核心特征是双方基于真实的借贷合意,借款人具有归还意愿和基本归还能力。而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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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款给付名义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针对陈某平提出的 “部分钱款是借款” 的上诉理由,法院明确:
- 被害人给付钱款的根本原因,是基于陈某平虚构项目、虚夸办事能力的欺诈行为,而非单纯的借贷信任;
- 供证之间关于部分钱款给付名目的差异,不影响对整体诈骗行为的定性;
- 无论钱款以 “办事款” 还是 “借款” 名义交付,均是陈某平诈骗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应当全额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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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标准法院结合以下两点,综合认定陈某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事前无归还能力:陈某平在获取钱款前,没有稳定收入或可变现资产,不具备偿还涉案 13.95 万元的经济基础;
- 事后无归还行为:陈某平收款后未将钱款用于所谓的 “介绍项目”,也未主动向被害人归还任何款项,直至被侦查机关查获,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64 条(涉案财物处理)
-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01 刑初 39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 月 17 日)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刑终 214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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