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展等 17 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 “套路贷” 的认定、罪名区分及犯罪金额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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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展等 17 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套路贷” 的认定、罪名区分及犯罪金额计算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4-05-1-222-009 / 刑事 /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6.25 / (2019)浙 06 刑初 13 号、(2019)浙 06 刑初 14 号 / 一审(二审维持原判)

二、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金额认定;共犯认定

三、裁判要旨

  1. “套路贷” 的核心认定标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债务、软硬兼施索债等典型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 “套路贷”,本质上属于侵财类犯罪。

  2.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规则
    • 实施 “套路贷” 过程中,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虚增借条、制造违约陷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采用辱骂、威胁、恐吓、发送侮辱性信息等 “软暴力” 手段强索虚高债务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 不同环节人员基于职责分离、犯意联络不明、利益不共享的,不成立跨罪名共犯(如财务人员不构成催收人员的敲诈勒索罪共犯)。
  3. “套路贷” 犯罪金额的计算规则

    对 “套路贷” 犯罪金额应作整体否定性评价

    • 虚高债务、利息、保证金、违约金等名义非法占有的财物,全额计入犯罪数额;
    • 行为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 “本金”,视为犯罪工具,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依法没收或追缴;
    • 既遂金额以行为人实际占有数额为准,未遂金额以犯罪目标金额扣除本金和既遂部分计算。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犯罪组织与作案模式

    2016 年 3 月,被告人陈某展成立某恩公司,组建包含审核部、话务部、财务部、催收部的犯罪集团,以 “小额贷款公司” 名义实施 “套路贷” 犯罪,核心流程如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01.html

    • 获取目标:通过网络推广、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 余万条)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息,骗取手机通讯录、身份证照片等用于后续催收;
    • 制造虚假借贷:以 “无抵押、秒下款” 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电子借贷协议,扣除首期利息后发放实际借款;
    • 恶意垒高债务:通过短期高息、强制展期、转单平账等方式,不断增加被害人债务金额;
    • 软硬兼施索债:前期由财务部以 “催收” 名义骗取财物;后期组建催收部,采用辱骂、威胁、发送侮辱性信息等 “软暴力” 手段强索虚高债务。
  2. 犯罪数额与后果
    • 诈骗犯罪:共骗取 6 万余名被害人合计 2.9 亿余元,扣除实际给付的 “本金” 1.4 亿余元,实际骗得 1.48 亿余元;
    • 敲诈勒索犯罪:向 4.3 万余名被害人强索资金 1.46 亿余元,其中既遂 816 万余元,未遂 1.38 亿余元;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陈某展以每条 10 元的价格购买包含征信、通信记录的公民个人信息 20 余万条,用于 “套路贷” 犯罪。
  3.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展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 650 万元;其他 16 名被告人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5 个月至 10 年不等。
    • 陈某展等人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套路贷” 的认定、罪名区分、共犯认定、犯罪金额计算 ** 四大核心问题展开,逻辑如下:
  1. “套路贷” 的认定:区别于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本案犯罪集团的行为完全符合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 “套路贷”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核心特征体现为:
    • 目的非法性: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而非获取正常利息收益;
    • 手段欺骗性:通过签订虚高协议、制造虚假流水、故意制造违约等 “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 索债强制性:后期采用 “软暴力” 手段催收,超出民间借贷的范畴,属于典型的 “套路贷” 恶势力犯罪集团。
  2.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基于行为手段的不同定性
    • 诈骗罪的适用: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人员的行为,是通过虚构 “低息贷款”“合规借贷” 的事实,隐瞒虚增债务、恶意违约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故认定为诈骗罪;
    • 敲诈勒索罪的适用:催收部人员通过辱骂、威胁、发送侮辱性信息等 “软暴力” 手段,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支付虚高债务,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 跨罪名共犯的否定: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属于流水线作业的上下游,二者职责分离、对彼此的具体行为缺乏认知、犯罪利益不共享,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意联络,故财务人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
  3. 犯罪金额的计算:整体否定性评价,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
    • 计入犯罪数额的范围:虚高债务金额、利息、保证金、展期费、违约金等,均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全额计入诈骗或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
    • 本金的处理规则: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 “本金”,是实施 “套路贷” 的犯罪工具,不计入犯罪数额,但需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依法没收或追缴;
    • 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已实际占有的金额认定为既遂;未实际占有但已着手实施催收的,认定为未遂,未遂金额以犯罪目标金额扣除本金和既遂部分计算。
  4.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陈某展等人形成了组织架构明确、分工协作的犯罪集团,长期利用互联网对 6 万余名被害人实施 “套路贷” 犯罪,严重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和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对首要分子陈某展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6 条(犯罪集团)、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74 条(敲诈勒索罪)、第 253 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 “套路贷”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 “软暴力” 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 06 刑初 13 号、(2019)浙 06 刑初 14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25 日)
  •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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