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8.13 / (2019)渝 05 刑终 620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刑事追赃;被害人;第三人;利益平衡;善意取得;合法性判断
- 刑事追赃中利益冲突的审查核心
当被告人将诈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涉案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害人与第三人就资金归属产生争议时,需从两个维度审查第三人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 第三人需证明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 第三人需证明其已善意取得涉案赃款,即已实际取得财物,且符合 “应当登记的已登记、无需登记的已交付” 的要件,能够稳定占有、完整行使所有权权能。
- 利益冲突的解决原则
处理此类争议应遵循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先、第三人举证责任、兼顾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02.html
- 第三人主张缺乏合法性证明的,被害人利益优先保护;
- 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可依法确认其权利,被害人损失通过向被告人追偿弥补;
- 资金冻结时第三人尚未完成稳定占有、未取得完整支配权的,应认定为赃款,优先返还被害人。
- 前期资金纠纷
2016 年 9 月,甲公司为母公司乙公司偿还 1300 万元银行贷款,找到被告人范某某办理过桥业务。双方约定甲公司以 1800 万元存单为范某某名下汽车销售公司质押担保,银行开具 1800 万元承兑汇票。范某某贴现后仅转 1300 万元给甲公司用于还贷,未按约定归还汇票款,而是挪作私用。承兑汇票到期后,银行扣划甲公司 1800 万元质押存单,甲公司向范某某追索该笔款项。
- 诈骗事实与资金冻结
2017 年 3 月,范某某明知无归还能力,虚构 “帮助银行完成揽存业务” 的事实,向某商贸公司借款 2000 万元,约定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商贸公司将 2000 万元转入范某某实际控制的建筑公司账户后,范某某违反约定,擅自将 1800 万元转入甲公司新开账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02.html
商贸公司发现后要求还款并报案,公安机关冻结了甲公司账户内的 1800 万元。
-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并处罚金 500 万元;判令冻结的 1800 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某商贸公司。
- 范某某上诉,主张该 1800 万元应归甲公司所有,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甲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展开,核心论证如下:
- 甲公司的债权主张缺乏合法性证明
- 甲公司与范某某的过桥业务存在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甲公司提供 1800 万元存单质押,最终被银行扣划,却未获得对等权利;范某某未实际出资过桥,却支配了 1800 万元汇票款,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存疑。
- 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案涉质押担保由甲公司会计张某某与范某某协商,张某某非法定代表人且无授权,还与范某某下属伪造董事会决议,难以认定为甲公司的单位意志。
-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甲公司对范某某的 1800 万元债权具有合法性。
- 甲公司未善意取得涉案 1800 万元资金
- 资金交付未完成稳定占有:范某某将 1800 万元转入甲公司新开账户时,账户在转账生效日前处于不可支付状态;公安机关在交易完成前冻结该笔资金,甲公司尚未取得对资金的完整支配权和处置权。
- 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甲公司接收资金时,对范某某该笔资金系诈骗所得的事实是否知情存疑,且未完成 “稳定占有、自由支配” 的实质要件,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 涉案资金应认定为赃款,优先返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冻结的 1800 万元系范某某诈骗某商贸公司的赃款,冻结时间发生在甲公司尚未稳定占有资金之前,本质上属于当场查获的赃款,而非从第三人处查获的已转移财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02.html
某商贸公司作为诈骗罪被害人,其合法利益应优先保护,故该笔资金应返还商贸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涉案财物处理)、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03 刑初 1260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24 日)
-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5 刑终 620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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