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222-008 / 刑事 / 诈骗罪 / 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19.09.25 / (2019)浙 0523 刑初 242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套路贷;诉讼讨债;恶势力认定;为非作恶
- 以诉讼手段实施的 “套路贷” 定性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签虚高借据、制造资金交付假象、扣除砍头息等 “套路” 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后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行为同时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诈骗罪一罪论处。
- “套路贷” 涉恶的核心认定标准
认定 “套路贷” 犯罪是否构成恶势力,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具备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的特征 **:
- 未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据、还款,也未串通司法人员借助公权力施压,仅通过合法诉讼程序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 只有当行为人在实施 “套路贷” 过程中,叠加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欺压百姓的手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条件。
- 犯罪团伙与作案模式
2009 年起,被告人钱某以个人名义及 “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 等据点开展无抵押放贷业务,后孙某、王某、蔡某等人分别设立公司,借鉴钱某模式共同实施 “套路贷” 犯罪,核心流程如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03.html
- 诱骗借款:以 “无抵押空放” 为诱饵吸引被害人,诱使其签订出借人空白、金额虚高的借据;
- 制造假象:通过 “转账 + 现金支付” 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伪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增借款的痕迹;
- 扣除费用:交付资金时以 “行规” 名义扣除首期利息、家访费等砍头息;
- 诉讼讨债:被害人无力还款时,安排无关人员持虚高借据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 犯罪规模与后果
钱某等人单独或结伙实施 “套路贷” 犯罪共 32 起,涉案标的 270 余万元,各被告人按分工分配非法获利。
- 审理与裁判结果
安吉县人民法院认定钱某等 12 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十一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同时判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收作案本金。因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恶势力犯罪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未予认定。判决作出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套路贷” 的定性和恶势力的认定 ** 两个核心问题展开,逻辑如下:
-
本案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单纯民间借贷或虚假诉讼罪
- 区别于民间借贷:正常民间借贷以双方真实借贷合意和合理利息收益为基础,而本案被告人的核心目的是通过 “套路” 制造虚假债权,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非获取利息,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
- 区别于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实现诈骗目的的后续手段,其前期的 “套路” 行为已完整构成诈骗罪的要件。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无需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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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具备恶势力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的核心特征
- 手段平和性:在案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始终通过诱骗方式让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据,未使用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还款;催收环节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未串通司法人员滥用公权力欺压被害人;
- 危害程度有限性:被告人的行为虽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但未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也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恶劣影响,未达到恶势力 “欺压百姓” 的危害程度。
- 综上,本案属于普通 “套路贷” 诈骗犯罪,而非恶势力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66 条(诈骗罪)
-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 “套路贷”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审: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 0523 刑初 242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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