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贩卖毒品案——贩毒人员委托他人代收邮寄毒品的犯罪既遂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11 / (2021)鲁刑终3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9月01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代收邮寄毒品;犯罪既遂;为贩卖而购买
三、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中,“为贩卖而购买”的行为定性与“邮寄代收”的既遂认定需紧扣交易实质与控制状态,核心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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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贩卖而购买”的定性规则: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即便购得的毒品尚未实际售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计入贩卖数量,不另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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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毒品的既遂标准:贩毒人员通过快递方式交易毒品时,卖家将毒品交付快递物流即完成交付义务,构成既遂;买家(贩毒人员)委托他人代收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受托人实际收取包裹时,买家即实现对毒品的控制,同样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不受买家本人是否直接接收的影响。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马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委托他人代收邮寄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具体事实包括两次毒品交易经过、涉案规模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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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贩卖事实:2019年12月11日,马某某通过微信与马某(已判刑)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6时许,马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某镇收取该批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52.5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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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购买及代收事实: 交易约定:马某某通过QQ好友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每克300元,向“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10元,对方通过快递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邮寄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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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与抓获:2020年7月17日17时许,马某某雇用司机孙某某到该社区菜鸟驿站代收快递并送至京台高速某服务区,马某某在该服务区被当场抓获;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596.8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4%至71.2%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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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一审(2021年5月17日):德州市中院(2021)鲁14刑初7号判决,认定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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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1年9月1日):马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2021)鲁刑终32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定性”“既遂认定”展开,核心逻辑聚焦“贩卖目的与控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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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依据:马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实施购买毒品行为,即便部分毒品尚未售出,其“为卖而买”的主观意图明确,客观上实施了交易协商、支付毒资等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购买的毒品数量应全额计入贩卖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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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的关键判断: 交易完成的核心标志:马某某与毒品上家达成交易合意、支付部分毒资,上家已将毒品通过快递交付,双方的毒品交易已实质完成;马某某虽未亲自收取包裹,但通过雇用孙某某代收的方式,已实现对毒品的间接控制,毒品的占有权已转移至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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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的独立性: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以行为人是否实现对毒品的控制并具备贩卖条件为标准,而非以毒品是否实际售出为必要;马某某委托他人代收成功时,已满足既遂条件,其本人是否直接接收不影响既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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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合理性:马某某两次涉及的甲基苯丙胺总量达649.42克,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法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贩卖毒品数量大”的量刑规定。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2. 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320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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