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醋业协会诉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的判定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4172
文章
0
粉丝
民事评论1阅读模式
某醋业协会诉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的判定

 

案例信息:2023-09-2-159-047、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08.09、(2010)阜民三初字第 00022 号、一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关键词: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公开赔礼道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未经允许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权利人的商标知名程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在合理限度内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醋业协会诉称:2009 年初,我方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醋类商品上使用 “镇江陈醋” 字样,遂于 2009 年 9 月向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2009 年 11 月,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南工商罚处字(2009)第 28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处没收封存侵权商品 4 件、包装箱 2800 个、罚款 30000 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现要求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媒体公开道歉、保证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 60000 元。
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使用 “镇江陈醋” 标识在先,对某醋业协会的注册商标并不知情,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知悉相关问题后便停止了侵权生产。某醋业协会主张 60000 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陈醋” 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2004 年,镇江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社会团体法人某醋业协会,该协会于 2007 年取得 “镇江陈醋” 集体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0 类醋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 2007 年 5 月 14 日至 2017 年 5 月 13 日。此后,某醋业协会许可其会员单位在醋类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
2009 年初,某醋业协会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醋类商品标注 “镇江陈醋” 字样,于 2009 年 9 月向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经查,2004 年 3 月 1 日,镇江市润州区恒运酱醋厂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 “恒运”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生产经营 “恒运” 牌酱醋产品。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口头陈述认定:2004 年 3 月 1 日至 2007 年 5 月 14 日,某食品有限公司共计生产 “恒运” 镇江陈醋 2400 件;2007 年 5 月 14 日至 2009 年 9 月 22 日,共计生产 “恒运” 镇江陈醋 2000 件,其中 500ml×12 瓶 / 件规格产品 1000 件,单件成本 9 元;500ml×20 瓶 / 件规格产品 1000 件,单件成本 15 元。2007 年 5 月 14 日至工商机关立案查处期间,该公司以 18 元 / 件的价格销售 500ml×20 瓶 / 件规格产品 996 件,以 12 元 / 件的价格销售 500ml×12 瓶 / 件规格产品 1000 件,涉案非法经营额 30000 元,非法所得 5988 元。
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镇江市润州区恒运酱醋厂未取得某醋业协会授权使用 “镇江陈醋” 商标,该厂及依据商标许可合同生产 “恒运” 醋类产品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均不得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 “镇江陈醋” 标识。2009 年 11 月,该局作出南工商罚处字(2009)第 28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没收封存侵权商品 4 件、包装箱 2800 个,并处罚款 30000 元。双方当事人对工商机关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某醋业协会提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销售数额仅为本次查处查实的数量,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销售凭证及财务账册,侵权商品具体销量无法完整统计,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损失。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9 日作出(2010)阜民三初字第 00022 号民事判决:一、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 “镇江陈醋”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醋业协会支付赔偿金 40000 元;三、驳回某醋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镇江市润州区恒运酱醋厂虽许可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恒运” 商标,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在醋类商品上使用 “镇江陈醋” 标识。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某醋业协会享有的 “镇江陈醋”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醋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某食品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获利。同时,工商机关认定的侵权生产数额仅依据当事人单方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全部侵权产销数量的依据。综合考量 “镇江陈醋” 品牌商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损害后果等情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 40000 元。
此外,某醋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侵权情节,对其要求对方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 200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 “镇江陈醋”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醋业协会赔偿金 40000 元;三、驳回某醋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7 条第 1 项、第 63 条第 3 款(本案适用 2001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2 条第 1 项、第 56 条第 2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一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三初字第 00022 号民事判决(2010 年 8 月 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7017.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