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某股份公司甲诉某某服饰公司乙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工作人员以自己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为公司收取侵权获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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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公司甲诉某某服饰公司乙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工作人员以自己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为公司收取侵权获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信息:2023-09-2-159-051、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12.15、(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 1 号、一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6.html

关键词: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收取侵权获利、连带责任、驰名商标、共同侵权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6.html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6.html

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 52 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非法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6.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某股份公司甲诉称:原告成立于 1916 年 2 月 19 日,位于德意志共和国慕尼黑市。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原告的 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 BMW(宝马)汽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8 年 3 月,原告发现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擅自销售带有(蓝白造型 MBWL 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经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成立于 2004 年 12 月 27 日。根据某某服饰公司乙的宣传,截止于 2007 年其已经在全国设立了 “世纪宝马” 专卖店近 300 家,年销售额近亿元。另外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以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名义收取有关货款等。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MBWL 及图” 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蓝白构图的 MBWL 及图” 标识。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某某服饰公司乙” 企业名称。5、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 万元。6、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2009 年 4 月 17 日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放弃之前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仍坚持起诉时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但明确放弃对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赔偿请求。
某某服饰公司乙辩称:原告所称涉案侵权产品由深圳市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销售与事实不符,相关证据也已经表明某某服饰公司乙是香港某某集团的大陆总代理,虽然相关厂家也有生产,但不能说明所有侵权产品都是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加工的。原告提出停止使用 MBWL 及图等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尤其是质证意见第 12 页,均认为香港某某集团的注册商标是 BMWL 及图,显然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意见相互矛盾。原告试图借此误导审判人员和社会公众,谋取不当诉讼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相关证据和诉讼主张相互矛盾,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辩称:我方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再次辩称:诉讼请求前三项与我方没有关联,收到诉状后我方已着手办理撤柜事宜;原告已撤回针对我方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而我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第六项诉讼请求我方也无需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及原告的 BMW(宝马)汽车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成立于 2004 年 12 月 27 日。2004 年 2 月 28 日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 324954号(MBWL 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5 类 “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帽、袜、手套(服装)”,并与本案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第 324954(MBWL 及图)商标,且办理了备案登记,许可使用期限自 2005 年 3 月 8 日至 2010 年 3 月 7 日。
2008 年 3 月 5 日,原告发现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在阿某罗商业广场设有 “世纪宝马” 服饰专柜,销售带有蓝白造型 MBWL 及图商标的服饰商品,并当场购买羊毛衫、牛仔裤各一件,取得载明 “世纪宝马男装” 的销售发票一张。产品购物袋、内包装袋以及衣物上均标注(蓝白造型 MBWL 及图)商标,商标下方附有 “MBWL Leisure” 文字;衣物吊牌上印有 “蓝白造型 MBWL 及图” 商标及 “MBWL Leisure” 字样。湖南省某公证处对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销售行为及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此外,该款产品还在北京、安徽、浙江、山西、辽宁、广西等省市销售,上述商品均由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
另查明:2009 年 1 月 5 日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宿州客户张某某于 2008 年 12 月 29 日与本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现限张某某于 2009 年 1 月 6 日之前,将 10000 元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的指定账户。户名: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农行卡 66、建行卡 46、工行卡 95、交行卡 60。”
还查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将内容为 “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农行卡 66、建行卡 46、工行卡 95、交行卡 60” 的告示张贴于其办公场所。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利用上述账户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等款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15 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蓝白造型 MBWL 及图)、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含有 “宝马” 字样的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 “宝马” 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00 元;六、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七、驳回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蓝白造型 MBWL 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 “BMW 及图” 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包含 “宝马” 字样的 “某某服饰公司乙” 和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四是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蓝白造型 MBWL 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 “BMW 及图” 注册商标专用权。某某股份公司甲系全球知名汽车生产商,其在第 12 类 “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 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 及图)、“BMW”、“寶馬” 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备极高知名度与市场声誉。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权利保护需求,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号分别为 28219*、28219*、78434 * 的 BMW 及图、“BMW”、“寶馬”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本案中,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在服饰产品上使用的蓝白 MBWL 及图商标,与原告第 28219 * 号(BMW 及图)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告 BMW 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2 类机动车辆相关商品,被告涉案商标使用于服装、服饰类商品,二者商品类别并不相同。但原告 BMW 及图商标(实际使用样式为蓝白 BMW 及图)已处于驰名状态,被告在服饰商品上使用近似的蓝白造型 MBWL 及图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经过原告授权,或是与原告存在品牌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谋取不法利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产品上使用的 “MBWL” 文字,也易与原告注册商标 “BMW” 产生混淆;被告还在经营场所、服饰专柜、销售发票等处突出使用 “世纪宝马” 字样,进一步加剧公众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 2001 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据此,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蓝白造型 MBWL 及图、“MBWL”“宝马” 图形及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 “BMW 及图”“BMW”“宝马” 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未规范使用授权商标,反而将商标原有黑白配色改为与原告商标一致的蓝白配色,并调整对角方向,刻意模仿原告驰名商标。可见被告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刻意摹仿使用,主观侵权故意明显。其主张持有商标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包含有 “宝马” 字样的 “某某服饰公司乙” 和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不正当竞争。“BMW” 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其在先合法字号。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长期将 “BMW” 商标、字号与中文 “宝马” 搭配使用,经过多年经营与宣传,“宝马” 字号具备极强的显著性,市场公众已将 “宝马” 与原告汽车产品形成唯一、对应的关联,“宝马” 也成为 BMW 品牌在中国的通用称呼,该字号被行业及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明知 “宝马” 是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仍将 “宝马” 纳入自身企业字号开展商业经营,同时在产品上使用案外人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的企业名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主观上意图攀附原告商业信誉、谋取非法利益。即便双方经营商品类别不同,但 “宝马” 作为原告的驰名商标与知名字号,被告登记并使用含 “宝马” 字样的企业名称,刻意误导公众,主观恶意显著,构成典型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禁止。
(三)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理应知晓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但其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该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鉴于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另主张,被告使用 “蓝白构图的 MBWL 及图” 标识,侵犯其在先的(蓝白 BMW 及图)知名商品特有标志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标识。法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已足以对原告注册商标形成完整保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综上,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5000 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也未提交二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覆盖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以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品牌知名度高等情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主观侵权故意明显,客观上扰乱市场秩序,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全国性报刊、期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年修正)》第 14 条、第 56 条、第 57 条、第 63 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 年修正)》第 14 条、第 51 条、第 52 条、第 56 条第 2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21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6.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第 1 款、第 7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6.html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20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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