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肖某欺骗他人吸毒案——共同欺骗他人吸毒中主从犯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63-001
案由:刑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3月10日
二审案号:(2020)京03刑终148号
二、关键词
刑事;欺骗他人吸毒罪;主犯的认定;共同犯罪
三、裁判要旨
在共同欺骗他人吸毒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 直接实施投毒等欺骗他人吸毒行为的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2. 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投毒等行为,但系欺骗他人吸毒犯罪的犯意提起者、雇佣者,积极策划、推动犯罪实施的,亦应认定为主犯。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与被告人肖某合谋,安排肖某以应聘为名前往曲某工作单位接触曲某。
3月17日,肖某在曲某办公室内,趁曲某不备,将毒品放入其水杯中并确保曲某喝下。3月18日,肖某按何某安排拨打110举报曲某吸毒,公安人员随即抓获曲某,并从其办公室电脑键盘下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05g。经检验,曲某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期间,何某共向肖某支付报酬26250元。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13刑初110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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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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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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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宣判后,何某、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京03刑终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与肖某合谋后,由肖某实施向曲某水杯投毒的行为,二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及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无证据证明何某实施犯罪时缺乏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
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核心在于各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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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系本案犯意提起者与策划者。其为达成使竞争对手受处罚的目的,主动联络肖某并合谋犯罪;事前前往曲某工作单位打探情况,掌握被害人信息;为肖某提供资金用于购买毒品、安排车辆,并指使肖某实施投毒及匿名举报行为。虽未直接投毒,但何某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对整起案件的发起、推进起到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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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系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虽受何某指使,但积极参与共谋,主动完成购毒、投毒、举报等关键环节,其投毒行为直接导致曲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吸食毒品,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犯罪实施起到重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
综上,二被告人无视国法,合谋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均系共同犯罪主犯,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欺骗他人吸毒罪)
2. 一审文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1106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3. 二审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148号刑事裁定(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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