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行为”界定与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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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行为”界定与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146-001
案由: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7月5日
二审案号:(2022)鲁09刑终125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界定;犯罪数额

三、裁判要旨

  1. 虚开行为的主观目的导向性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界定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发票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即使存在部分真实货物交易,若行为人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通过支付“开票费”从第三方获取与实际交易主体不符的发票用于抵扣,仍构成虚开行为。
  2. 抵扣权与纳税义务的对应原则:增值税“销项减进项”的抵扣规则以“进项已实际缴纳税款”为前提。若购买方在交易中支付的款项未包含税款(销售方无缴税义务或未缴税),购买方本身不享有合法抵扣权,其通过虚开发票获取抵扣的行为,本质是骗取国家税款,符合虚开罪的本质特征。
  3. 犯罪数额的全额认定规则:行为人支付的“开票费”系购买虚开发票的成本,并非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卖票方不会将该费用上缴国库,国家实际损失的是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应按实际抵扣的税款全额认定,不得扣除“开票费”等非法支出。
  4.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边界:单位实施虚开犯罪时,对直接决定、组织、实施虚开行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定罪量刑。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泰某公司及赵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开票费”从第三方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定性展开,核心争议为“有部分真实交易时虚开行为的认定及犯罪数额计算”,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交易背景与主体关系: 被告单位山东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向河北省安平县旺某五金丝网厂(以下简称“旺某五金”)购买货物;
  2. 旺某五金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无法为泰某公司提供抵扣凭证。
  3. 虚开行为实施过程: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安排经营部部长赵某、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虚开发票数额;
  4. 通过旺某五金经营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 董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家公司,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
  6. 款项支付与税款抵扣: 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向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
  7. 上述虚开发票已由泰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实际抵扣金额781251.7元。
  8. 关键争议点:赵某某上诉主张“有真实交易基础,且已支付开票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费用”。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1. 一审判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2022年6月2日):被告单位泰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2. 被告人赵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 被告人赵某、郭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4. 被告人董某(开票方):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5. 没收违法所得:扣押的开票费20.34万元及泰某公司退缴的抵扣税款781251.7元,均上缴国库。
  6. 二审裁定(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2022年7月5日): 驳回赵某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7. 认定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虚开行为及犯罪数额认定准确。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虚开行为的界定”“犯罪数额的计算”“责任主体的认定”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增值税征管规则,具体理由如下:
  1. 虚开行为的认定: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主观故意明确:泰某公司明知旺某五金无开票资格,仍主动通过支付5%-6%“开票费”的方式,委托董某从第三方虚开发票,核心目的是获取抵扣凭证以减少应缴税款,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
  2. 客观行为符合虚开特征:董某开具发票的天津两家公司与泰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主体不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典型虚开形态,即使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存在真实交易,也不影响虚开行为的认定。
  3. 犯罪数额全额认定的法理依据: 抵扣权的合法性否定:泰某公司向旺某五金支付的货款未包含增值税税款,旺某五金作为个体工商户无需就该交易缴纳增值税,泰某公司本身不享有合法的进项抵扣权,其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的781251.7元税款,全部属于国家税款损失;
  4. “开票费”的性质界定:20.34万元“开票费”是泰某公司购买虚开发票的非法成本,该费用由董某等个人占有,未进入国库成为国家税收,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将导致对国家税款损失的低估,违背“全额追缴”的原则,故犯罪数额应按实际抵扣税款781251.7元认定。
  5.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区分依据: 赵某某作为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主导并安排虚开事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6. 赵某、郭某某具体执行核算发票数额、对接虚开流程等工作,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 董某作为虚开发票的提供方,与泰某公司形成共同犯罪,根据其作用定罪量刑,符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责任区分规则。
  8. 缓刑适用的合理性:考虑到涉案税款及非法所得已全部追缴,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其适用缓刑既体现了惩戒功能,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责任人员)
2. 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增值税征税范围)、第九条(进项税额抵扣规定)
3. 裁判文书: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5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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