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葛某故意伤害案
—— 聚众斗殴中纠集者的犯罪转化认定
案例信息
2024-04-1-179-005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2013.09.02 / (2013)亭少刑初字第 0014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首要分子;概括犯意;转化认定
裁判要旨
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虽不知晓积极参加者持械致人重伤,但其主观上具有概括的伤害故意,依法应当对重伤结果承担罪责,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2 年 5 月 8 日晚,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学校保安维护学校秩序时,查获翻墙出校的学生陈某峰、陈某森,后向二人索要人民币 100 元。次日中午,陈某峰、陈某森将此事告诉同学被告人葛某。当日 19 时许,被告人葛某在该校西大门门卫室前质问王某是否拿学生钱,后被王某电话通知来的张某打了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约 “场子” 打架。当日 21 时许,在该校西大门北边的巷子里,被告人葛某及其纠集的同学被告人钱某等人与张某、王某、路某、徐某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甩棍等工具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持刀将路某的右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徐某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2 年 5 月 10 日,被告人钱某、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案涉学校赔偿路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 145564 元。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9 月 2 日作出(2013)亭少刑初字第 001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钱某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被告人钱某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属首要分子。钱某受葛某纠集持械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钱某持刀砍伤对方人员,致被害人重伤,葛某在主观上存在着概括的伤害故意,且系首要分子,应对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葛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钱某、葛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钱某、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葛某、钱某系初犯,司法行政机关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 条、第 26 条第四款、第 292 条第二款、第 234 条、第 25 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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