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并存的数罪并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146-002
案由: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6月30日
一审案号:(2022)苏0281刑初664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金额计算;数罪并罚
三、裁判要旨
-
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认定标准:行为人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虚开行为,若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犯罪;行为人以个体工商户等个人经营主体名义实施的虚开行为,若为个人利益且犯罪所得归个人支配,属自然人犯罪,二者法律主体与责任归属不同,应分别认定。
-
数罪并罚的适用前提:个人同时构成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独立自然人犯罪时,因两个犯罪行为分别基于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侵犯法益虽均为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不同,不构成想象竞合或吸收关系,需分别定罪量刑后再行并罚。
-
犯罪金额的独立计算规则: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虚开金额、税款金额应分别统计,不得直接累加作为单一犯罪数额。量刑时需结合各自犯罪金额、危害后果(如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分别评价,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
从宽情节的关联适用:行为人同时涉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时,其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等从宽情节,可同时关联适用于两个犯罪的量刑,但需根据情节具体作用范围合理裁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徐某同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及量刑展开,核心争议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如何区分及并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
单位犯罪事实(以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 行为期间:2016年至2018年,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
-
犯罪手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犯罪金额:虚开发票46份,价税合计4961148.68元,税款合计709137.05元;
-
危害后果: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09137.05元。
-
自然人犯罪事实(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名义): 行为期间:2014年至2017年,徐某实际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期间;
-
犯罪手段:同样通过张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从相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犯罪金额:虚开发票48份,价税合计6961221.68元,税款合计1011460.11元;
-
危害后果: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011460.11元。
-
量刑情节:徐某2021年1月5日接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及徐某已退回抵扣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281刑初664号一审刑事判决:
-
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被告人徐某: 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犯(自然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数罪并罚的适用”“从宽情节的考量”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及税收犯罪打击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依据: 单位犯罪的认定: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虚开行为,目的是为单位降低税负、增加利益,犯罪所得归单位支配,符合《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构成单位犯罪,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
自然人犯罪的认定: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法律上视为自然人主体,徐某以该主体名义实施的虚开行为,利益归个人所有,体现个人意志,与单位犯罪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构成自然人犯罪。
-
数罪并罚的必要性与法律依据: 必要性:徐某的两个犯罪行为分别基于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实施时间、指向对象(不同经营主体)均有区别,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而非单一犯罪的不同形态,需分别评价;
-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据此对徐某的两个罪名合并处罚。
-
犯罪金额独立计算的合理性: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税款损失分别对应不同主体的抵扣行为,若将金额累加,会混淆两个犯罪的危害程度,导致对徐某个人责任的不当加重;
-
法院分别以709137.05元、1011460.11元作为两个犯罪的税款损失依据,符合“按犯罪主体区分责任”的原则,确保量刑精准。
-
从宽情节的适用逻辑: 自首认定: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同时覆盖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自然人犯罪,故对被告单位和徐某个人均予从宽;
-
其他从宽因素:结合徐某认罪认罚、全额退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节,对其自然人犯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最终适用缓刑,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3. 裁判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刑初664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