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案——非法持有与宣扬恐怖主义物品行为的罪数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034-001
案由:刑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0日
一审案号:(2021)冀10刑初44号
二、关键词
刑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主观明知;持有和宣扬并存;数罪并罚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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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的独立性判断标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虽存在关联,但属于独立罪名。认定罪数时,核心在于判断持有行为与宣扬行为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而非简单以“持有是宣扬的前提”为由认定为牵连犯或吸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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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交叉关系的核心作用:若行为人持有恐怖主义物品后,经过一定时间间隔才实施宣扬行为,且宣扬后仍持续持有,表明持有行为并非仅为宣扬行为服务,二者在时间上相互独立、各有存续阶段,应分别评价并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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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双重认定:成立两罪均需行为人“明知”物品内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此处“明知”可结合物品获取渠道、内容特征、行为人认知能力等综合判断,无需明确的书面认知证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物品性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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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适用边界:当持有与宣扬行为相对独立时,分别符合两罪构成要件,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两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体现对恐怖主义相关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贾某非法持有并宣扬恐怖主义视频的行为定性展开,核心争议为“持有与宣扬行为是否应数罪并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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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行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贾某通过微信先后下载7个含恐怖分子血腥施暴内容、宣扬暴力恐怖及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并存储于自用手机中,明知视频性质仍长期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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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行为:2020年3月23日至4月18日,贾某为寻求刺激、“吓唬他人”,通过微信将上述存储的暴恐视频先后转发给5名他人,主动扩散恐怖主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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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关联性特征:贾某从首次存储视频到首次转发他人,间隔近半年;转发视频后,仍继续在手机中存储该批视频,持有行为与宣扬行为在时间上存在明显间隔且相互延续。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1)冀10刑初44号一审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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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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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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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两罪的独立性”“罪数形态认定”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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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构成要件的分别满足: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贾某明知视频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仍长期存储于手机中,属于“非法持有”,且持有数量达7个,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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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贾某主动将暴恐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5人,客观上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吓唬他人”的动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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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与宣扬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论证: 时间独立性:贾某持有视频近半年后才实施转发行为,持有行为在宣扬行为发生前已独立存在较长时间,并非为即时宣扬而临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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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延续性:宣扬行为实施后,贾某未删除视频仍继续持有,表明持有行为在宣扬后仍独立存续,二者并非“持有为宣扬服务”的依附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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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牵连犯与吸收犯的适用理由: 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直接牵连关系,本案中持有行为与宣扬行为间隔时间长,且持有行为在宣扬后仍持续,不符合“直接牵连”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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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要求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必然结果或组成部分,而持有恐怖主义物品并非宣扬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宣扬也不是持有行为的必然结果,故不成立吸收关系,应分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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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法律依据与政策考量: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据此对两罪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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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考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对持有与宣扬并存的独立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能有效震慑此类犯罪。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2. 政策依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与打击相结合)
3. 裁判文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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