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 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股票交易并以平仓方式收回资金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场外配资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 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开展融资融券、股票交易,通过控制证券、资金账户,设置平仓线并以平仓变现回收资金、管控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
- 以场外配资为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仅证券公司可经营的证券融资特许业务,该合同规避国家金融特许监管秩序、扰乱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张某答辩:案涉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属无效,某投资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已收取的 130 万元利息应予返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0.html
庄某某答辩: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案涉协议系场外配资合同、依法无效,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已收利息应当退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0.html
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足额放款 3000 万元,张某仅支付 130 万元利息后持续拖欠款项。2018 年 5 月某投资公司平仓处置账户资产,抵扣后尚有本金 23754535.39 元未收回,遂起诉主张本息。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明确排除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业务,不具备融资融券经营资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0.html
裁判理由
一、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构成场外配资合同且整体无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0.html
- 场外配资不局限于互联网分仓平台、P2P 机构。场外配资核心特征为非持牌证券机构出借资金给投资者买卖股票、设置平仓机制管控风险,本案某投资公司无证券融资融券特许资质,出借资金供张某、庄某某炒股,约定杠杆比例、预警平仓条款,完全契合场外配资实质要件。
- 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金融业务,仅证券公司经监管批准方可经营。某投资公司未经许可开展股票融资,规避杠杆比例、资金来源、账户实名制等监管规则,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及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案涉协议无效。
- 合同无效后,双方约定的高额固定利息、违约金条款自始无约束力,配资方无权按月 2% 标准收取融资利息。
- 用资人实际占用资金获取股票投资收益,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法定孳息,参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配资方已收取的 130 万元利息,在应付资金占用利息中全额抵扣。
- 庄某某出具完整授权文件,明知并委托张某签订场外配资协议,系实际用资人、最终债务承担主体,应当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案适用 1999 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0.html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 09 民初 211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2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0.html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 681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