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董某某、卢某某、新疆某货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 不可抗力并非责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标准
案例信息
2024-16-2-111-003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31 /(2023)兵 04 民再 2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疫情防控;不可抗力;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作为责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标准。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以董某某、卢某某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起诉请求:解除与董某某、卢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董某某、卢某某支付车辆租赁费 45000 元,并返还租赁车辆。
被告董某某、卢某某辩称,租赁王某某的挂车是事实,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自 2021 年 1 月 12 日以后的租赁费,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租赁车辆现停放在霍尔果斯新国门哈方合作区内不让返回,故无法返还挂车;该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新疆某货运公司,故租赁费应当由新疆某货运公司支付。
被告新疆某货运公司辩称,是租赁了董某某、卢某某的挂车,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租赁的挂车现停放在霍尔果斯新国门哈方合作区内不让返回,故无法返还,对于挂车租金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 年 11 月 12 日,王某某与董某某、卢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董某某、卢某某租赁王某某的新 F2102 挂车,租用时间自 2020 年 11 月 12 日起,每月租赁费 1.5 万元,每两个月月初一次性付清 2 个月租赁费共计 3 万元。
2020 年 11 月 15 日,董某某、卢某某又与新疆某货运公司签订车挂租赁合同,将新 F2102 车在内的两辆挂车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租期为半年,自 2020 年 11 月 15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15 日止,租金每车每月 4 万元。合同签订后,新疆某货运公司支付董某某、卢某某 2 个月车辆租金合计 16 万元。
2020 年 12 月 7 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相关部门通知哈方车头不允许从哈方拉中国车挂入境。自 2020 年 12 月 9 日起所有中国挂车不得出境到哈方。因此董某某和卢某某租赁的新 F2102 挂车已停放在霍尔果斯新国门哈方合作区内无法返回。董某某、卢某某在支付王某某两个月挂车租赁费 3 万元后,再未向王某某支付租赁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21)兵 0401 民初 417 号民事判决:
- 王某某与董某某、卢某某签订的《挂车租赁合同》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解除;
-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作出(2022)兵 04 民终 4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 2022 年 12 月 15 日作出(2022)兵民申 485 号裁定,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31 日作出(2023)兵 04 民再 2 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22)兵 04 民终 47 号民事判决,董某某、卢某某支付王某某租金 6 万元、赔偿损失 5 万元,共计 11 万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问题。王某某与董某某、卢某某的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转租的内容,因此二人将车辆转租给新疆某货运公司未经王某某同意,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再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应对一审判决双方租赁合同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解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解除,自此董某某、卢某某共欠王某某 4 个月租金计 6 万元,应予支付。因董某某、卢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将挂车擅自转租给新疆某货运公司,车辆出境后无法返回,董某某、卢某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王某某合同解除后的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考虑到董某某、卢某某的过错、2021 年及 2022 年两年因疫情防控、边境管理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以及转租牟利的事实,法院酌定王某某损失为 5 万元,董某某、卢某某依法应予赔偿。故董某某、卢某某应支付王某某租金 6 万元、赔偿损失 5 万元,共计 11 万元。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变更的时间发生在 2021 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63 条、第 566 条、第 716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 3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27.html
-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 0401 民初 417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1 月 22 日)
-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 04 民终 47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3 月 18 日)
- 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 04 民再 2 号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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