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海等贩卖毒品案——利用快递柜贩卖毒品的行为认定及共同犯罪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07 / (2021)川1124刑初1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0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快递柜;邮寄毒品;共同犯罪;从犯
三、裁判要旨
利用快递柜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定性与共同犯罪认定,需紧扣“交付实质”与“作用分工”,核心规则如下:
-
行为定性规则:将毒品放置于电子快递柜,通过“微信联系收资—投放毒品—发送取件码”完成交付的,本质是贩卖毒品的具体实施方式,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
共同犯罪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提供沟通联系、发送取件码、递送毒品等帮助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
毒品数量的责任承担:共同生活的共犯,即便直接参与贩卖次数有限,但为他人贩卖行为提供帮助且毒资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罗某海利用快递柜贩卖毒品及张某蓉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共同犯罪中责任如何划分”,具体事实包括犯罪经过、涉案规模及审理结果:
-
主体与背景:罗某海与张某蓉系夫妻,均为吸毒人员,2020年5月20日后共同租住于某市市中区;罗某海自2019年起持续实施毒品贩卖行为。
-
核心犯罪事实: 罗某海的贩卖行为: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联系并收取毒资,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投放至小区电子快递柜,再向购毒人员发送取件码完成交付;至2021年4月21日,累计贩卖毒品40余次。
-
张某蓉的帮助行为:2021年2月起,张某蓉在明知罗某海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于其不便时协助与购毒人员沟通、回复消息、发送取件码及递送毒品,参与共同贩卖。
-
查获物品与审理结果: 查获物品:公安机关扣押罗某海手机五部,及毒品冰毒37份共计15.83克。
-
判决结果:井研县法院(2021)川1124刑初114号判决,认定罗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张某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物品予以没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责任”“量刑情节”展开,核心逻辑聚焦“行为实质与作用分工”:
-
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认定: 罗某海的主犯认定: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通过快递柜交付的方式多次贩卖,主观贩卖故意明确,客观实施了“收资—投放—交付”的完整交易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主犯。
-
张某蓉的共犯认定:张某蓉明知罗某海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虽直接参与贩卖次数仅3次,但存在协助沟通、发送取件码等辅助行为,且罗某海的毒资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与罗某海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
-
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划分: 从犯的认定:张某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
毒品数量的责任承担:张某蓉虽直接参与次数少,但因其为罗某海整体贩卖行为提供帮助且共享毒资收益,应对查获的15.83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体现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辩解意见的审查:罗某海辩称“未向王某刚贩卖36次”,与王某刚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罗某海侦查阶段供述矛盾,辩解不成立;张某蓉及辩护人“与查获毒品无关”的意见,因上述共同犯罪责任认定,亦不成立。
-
坦白从宽: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作出差异化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
2. 裁判文书: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0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